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彩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彩鳳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彩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彩鳳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0年8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明顯已無還款能力,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1萬1,10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 於110年8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應以110年8月13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5年8月13日起至110年8月12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聲請人所擔任負責人之達興企業社,已於89年12月15日辦理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27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應無從事 營業活動或小規模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 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368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2萬3,250元,並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月付2萬298元之還款方案 。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3萬386元,合計債權金額為365萬3,636元(見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36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29、31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6、4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汽車1輛,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富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昀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6,000元,並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4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8至60頁)。依薪資袋所載,聲請人自110年6月至12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分別為1萬7,460元、1萬2,950元、1萬3,345元、1萬5,745元、1萬6,545元、1萬6,545元、1萬6,545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1萬5,591元【計算式:(1萬7,460元+1萬2,950元+1萬3,345元+1萬5,74 5元+1萬6,545元+1萬6,545元+1萬6,545元)÷7個月=1萬5,59 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店 長王芊又到庭證述: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至富昀公司任職,110年4、5月間雖因疫情影響致每月薪資約6、7,000元,但 其他月份薪資約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且聲請人目前工作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3、64頁),是本院認應以1萬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水費50元、電費4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749元、瓦斯費250元、房租3,000元,合計共1萬1,449元(見本院卷第62頁),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0元之1.2倍為1萬8,337 元,確為適當。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之餘額為4,551元(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449元=4,551元),不足 以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所提供之180期、利率0% ,每月繳付2萬298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