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薇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薇文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薇文自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立勝商行,每月薪資約2萬8,000元,名下除有1張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4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卷第72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0萬6,697元(見調解卷第1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8至44、53至57頁、本院卷第25至71頁),實為277萬4,867元(計算式:125萬2,697元+1 0萬9,167元+66萬7,502元+29萬5,618元+18萬2,241元+16 萬4,392元+10萬3,250元=277萬4,867元),本院認應以該 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1份保單外,無 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資料概況一覽表、110年11月26 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63頁;本院卷第7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立勝商行,每月收入原約2萬8,000元,惟因疫情影響而現收入減少,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薪資條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7、19、61頁;本院卷第83至87頁)。惟依聲請人之薪資條所載,聲請人110年6月至10月之平均實領薪資為2萬8,274元〔計算式:(2萬9,734元+2萬8,834元+2萬8, 001元+2萬6,734元+2萬8,068元)5個月=2萬8,27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5頁〕,與聲請人所陳之原薪資水平大致相符,而無因疫情影響收入之情形。又聲請人雖陳稱其領取之租屋補助係由聲請人之子女支配使用,非屬聲請人之收入等語,然依桃園市政府110年4月15日府都住服字第1100087576號審核通過補貼戶函所載(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聲請人係前開租屋補助之補貼戶,受文 者亦為聲請人,即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將上開政府補助金列計為聲請人之收入,故本院認應以3萬2,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計算式:2萬8,000元+4,000元=3萬2,00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004元(包括: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萬8,337元、母親扶養費3,667元),而聲請人之母親名下僅有1棟自住房屋,除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359元及健保費補助1,662元外,108及109年之年收入僅約2萬元,另扶養義務人共5人等情,業提出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23至25頁;本院卷第89至95、103、104頁),堪認聲請人之母 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萬5,281元,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當,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1,852元〔計算式:(1萬5,281元-4,359元-1,662元)5人 =1,852元〕,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 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萬0,189元列計為當(計算式:1萬8,337元+1,852元=2萬0,189 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0,189元後,剩餘1萬1,811元(計算式:3萬2,000元-2萬0,189元=1萬1,811元)。而聲請人現年53歲(57年次)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111年1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