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洪于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于筑 代 理 人 王柯雅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于筑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于筑(原名洪婷語)現無收入,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21萬6,97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10年9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於109年6月20日曾設立佳佳企業社,於同年12月8日歇 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6頁),然聲請人陳稱因成立佳佳企業社申請之創業補助未核准,致無資金可供營運,故前開期間均無任何營收等語,業提出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93頁),本院佐以聲請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其上未查 有佳佳企業社之營利所得紀錄(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尚無營運情形等語應屬實在,是佳佳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所得均於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10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5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1萬6,972元,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萬5,879元、113萬6,131元、37萬11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29至32頁、第58至60頁,消債更卷第27至41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應為156萬2,120元(計算式:5萬5,879元+113萬6,131元+ 37萬110元=156萬2,12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輛(2010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消債更卷第25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雖陳稱原任職於桃園市私立海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海森長照中心),每月收入2萬8,800元,然於111年1月底遭解雇,目前則無工作收入等云云,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85頁),惟聲請人就前開遭解雇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證其說,且參以聲請人最新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仍投保於海森長照中心(見消債更卷第92頁),是聲請人是否確已遭解雇而無收入,尚非無疑,是本院仍以2萬8,800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8,337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消債更卷第21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範圍 (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是以1萬8,337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父親扶養費8,000元: 聲請人另陳需負擔父親扶養費用8,000元等語,業提出父親 戶籍謄本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經查聲請人父親已逾退休年齡(43年出生,現年67歲),堪認有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7成為標準,經5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之扶養費金額應為2,567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5=2,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 請人雖陳稱3名胞姐均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收入所得,胞弟洪 久富已失聯,故僅由聲請人負擔父親扶養費等云云,惟聲請人並無提出胞弟失聯之相關佐證資料,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經濟狀況並未優於其他胞姐,如有多餘資金得以運用,自應優先清償予債權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於2,567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904元(計算式:1萬8,337元+2,567元=2萬904 元)。 五、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7,896元( 計算式:2萬8,800元-2萬904元=7,896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7年(計算式:156 萬2,120元÷7,896元÷12≒16.48),聲請人現年41歲(69年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而聲請人自88年起迄今曾投保多家公司,投保期間均未超過1年,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消債更卷第89至92頁),聲請人經濟狀況已屬不穩定狀態,又聲請人名下車輛年份已久,價值甚低,亦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七、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3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