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淵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淵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連大興有限公司(下稱連大興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979元,名下除機車3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55萬1,602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於民國95年間與銀行公會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務協商,於95年間與銀行公會調解成立,約定清償方案為分80期,年利率百分之12.88,每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萬188元,聲請人則於95年10月通知毀諾,此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77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陳稱協商成立後因工作不順利致收入減少而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等語。經查,聲請人於95年9月4日自頂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於95年9月25日投保於詮盟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則自3萬8,200元減少至1萬6,5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3至65頁),可徵聲請人主張工作不順利致收入減少等語應屬實在,是以聲請人於95年9月間確實有薪資收入銳減之情事, 而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考量聲請人當時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於88年、92年出生),此有戶籍腾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9頁),額外有扶養費需負擔,顯無法繼續履行還款方案,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始毀諾,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5萬1,602元, 經最大債權銀行第一銀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與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9萬1,19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5頁);依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萬52元、1萬3,122元、8萬1,218元、87萬7,91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3至82頁、第88至93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98萬2,311元(計 算式:1萬52元+1萬3,122元+8萬1,218元+87萬7,919元=98萬 2,311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7萬3,501元( 計算式:19萬1,190元+98萬2,311元=117萬3,501元)。 ㈢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3輛(分別於105、108、108年出廠)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3至57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連大興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979元,業提出薪資單、第一銀行存摺影本以佐(見消債更卷第37頁),然查,聲請人110年4月至9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為5萬3,953元【 計算式:(4萬9,845元+1萬元+3萬7,648元+1萬元+4萬7,280 元+1萬元+4萬1,407元+1萬元+4萬3,933元+1萬元+4萬3,605+ 1萬元)÷6=5萬3,953元】,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故以 5萬3,953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5萬4,134元(包含伙食費1萬5,000元、水電瓦斯費2,260元、日用雜貨2,500元、兒子教育費7,000元、交通費1,200元、通訊費2,500元 、醫療費1,000元、女兒生活零用金6,000元、車貸1萬6,487元、強制險187元,見消債更卷第15至17頁),經查,伙食 費1萬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陳稱該費用為個人及家人伙食費之平均,然家人伙食費非屬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範圍,故本院以8,500元列計聲請人個人伙食費。兒子教育費7,000元及女兒生活零用6,000元部分,應屬於扶養費用之一部,不予 列計;車貸1萬6,487元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並未將債務人清償之債務含括其中,故聲請人所列機車貸款欠費不得列入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状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147元(計算式:8,500元+2,260元+2,500元+1,200元+2,500元+1,000元+187 元=1萬8,147元)列計。 2.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自陳育有1名子女,並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 司消債調卷第29頁)。經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於96年出生),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另陳與前配偶離婚後,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語(見消債更卷第7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共同對 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既未提出如向前配偶聲請強制執行無著或無法工作等實質不能負擔扶養費之情形,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財務狀況並未優於前配偶,是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列計。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之1.2倍即1萬8,337元之6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元(計算式:1萬8,337 元×60%÷2=5,5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萬3,648元(計算式:1萬8,147元+5,501元=2萬3, 648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3萬305元(計算式:5萬3,953元-2萬3,648元=3萬305元)可供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需約4年(計算式:117萬3,501元÷3萬305元÷12=3.23),聲請人現年51歲(59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14年,至其退休時止,顯非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 屬生活費用,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 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