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楊忠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忠文 代 理 人 尚佩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次按消債條例第3 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忠文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9月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13萬3,701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故認聲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關於銀行對外之協商簽約金額為32萬4,856元,可分100期、利率8%,每期清償1萬1 ,000元,另陳報其債權為19萬1,029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萬7,25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9萬8,41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7,16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1萬2,57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萬9,40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萬9,530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9、58、60、64、67、69頁), 合計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認除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供 之方案外,其另有資產公司之債務,故無法接受該協商內容,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147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有第一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之存款95元、29元、488元、448元、169元及機車1台,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稱其任職於于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5萬4,450元,並據提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薪資存摺封面暨內頁及薪資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第120至143頁)。依前述資料所載,聲請人自110年5月至10月之實際薪資所得分別為6萬751元、5萬7,877元、5 萬3,313元、5萬3,416元、5萬4,117元(含強制執行扣薪1萬7,000元,參本院卷第28頁)及5萬3,129元(含強制執行扣薪1 萬7,000元),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5萬5,434元【計算式:(6萬751元+5萬7,877元+5萬3,313元+5萬3,416元+5萬4,117元 +5萬3,129元)÷6個月=5萬5,4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有薪資存摺封面暨內頁、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是本院認應以5萬5,43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六、按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萬8,337元(計算式:1萬5,281元×1.2倍≒1萬8,337元)為認定基準。聲請人雖陳報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2萬4,981元(即膳食費6,000元、 醫療支出275元、手機電話費1,165元、房租7,200、水電費359元、其他生活費用5,522元、勞健保1,876元、緊急生活備用金2,000元、機車燃料費及強制險92元、交通費492元,見本院卷第148頁),然上開各項支出不外為起居住行之花費,已逾上開必要生活費之標準,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於1萬8,337元之範圍內,方屬合理,逾此範圍則非可採。另父親扶養費部分,參聲請人父親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其父親名下無財產,亦無任何收 入,可知聲請人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爰依上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萬2,836元(計算式:1萬8,337元×70%=1萬2,836元)為適當,又其父親每月領有勞退金1 萬144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是其父親之扶養費應 為每月2,692元(計算式;1萬2,836元-1萬144元=2,692元) ,又聲請人陳報其父親共有3名子女,是除聲請人外,仍有2名扶養義務人應共同分擔扶養費用,是聲請人父親扶養費每月應為897元(計算式:2,692元÷3=897元),逾此部分,應 不予列計。至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其母親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於108 、109年度各有利 息收入2,491元、1,299元,可見應有一定數額之存款,且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947元一節,此有聲請人母親郵政 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雖已退休無工作收入,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且名下有存款及利息收入,聲請人雖主張其母親名下之存款已花費殆盡云云,並未提出聲請人母親上開存款銀行永豐銀行存摺內頁以實其說,是本院酌認聲請人母親尚非無資力而不能維持生活,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聲請人母親扶養費1萬2,000元,應不予認列。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9,234元(計算式:1萬8,337元+897元 =1萬9,234元)。 七、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 萬6,200元(計算式:5萬5,434元-1萬9,234元=3萬6,200元 )可供清償債務,顯足以負擔上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分100期、利率8%,每期清償1萬1,0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雖尚有負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然本院審諸聲請人為63年生,現年47歲,有聲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第14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尚有3萬6,200元,依聲請人所陳其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為290萬314元(見本院卷第20、21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僅需約6.67年(計算式:290萬314元÷3萬6,200元÷12月≒6.67)即能清償完畢,衡諸現今各家銀行對於無擔保貸款還款年限設定為7年者,所在多有,足見一般債 務人能於7年內還款甚為常見,難認聲請人須6.67年還款即 屬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情形。另縱以每月以上開餘額3萬6,200元之80%清償債務,至其退休時止,總清償數額為625萬 5,360元(計算式:3萬6,200元/月×0.8×12×18≒625萬5,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顯已逾債務總額290萬314元,客觀上並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亦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聲請人目前之償債能力既達每月約36,200元,倘准為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無庸以茲按月償還,將使債權人無法獲得公平之受償之機會,亦與更生制度之立法目的相違。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應當誠實面對債務,再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至聲請人雖陳報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3萬3,387元(見本院卷第20頁 ),惟此筆債務核屬有擔保債務,不計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併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