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桂春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范桂春自民國110 年5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一六八旅館,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約8,216 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10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5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0 號卷第104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7 萬2,824 元(見調解卷第7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7至72、83至85頁;本院卷第75至85 頁),實為284 萬6,911 元(計算式:2 萬3,243元+2,070 元+1,958 元+194 萬3,168 元+80萬元+2,929 元+7 萬3,543 元=284 萬6,911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及10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數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3、101 至103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一六八旅館,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約8,216 元,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4,000 元等情,則有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薪資給付證明、桃園市政府11 0年1 月7 日住宅補貼核准公文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89至99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見本院卷第91頁),聲請人於109 年5 月至109 年12月、109 年1 月至109 年2 月、109 年3 月之每月薪資分別為8,216 元、8,320 元及9,600 元,依前開薪資平均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8,361 元(計算式:〔8,216 元×8 個月+8,320 元×2 個月+9,600 元〕11個月=8, 3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加計每月所領取之租金補助4,000 元,本院認以1 萬2,36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計算式:8,361 元+4,000 元=1 萬2,361 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8,337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2,361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8,337 元後,每月無餘額(計算式:1 萬2,361 元-1 萬8,337 元=-5,976 元)。而聲請人現年55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0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