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琳漪即廖秋子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琳漪即廖秋子自民國110 年3 月8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新裕昌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及3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9 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 號卷第72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23 萬1,127 元(見調解卷第7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4至57、60至63、66頁),實為459 萬0,080 元(計算式:61萬6,746 元+108 萬0,564 元+9 萬0,258 元+37萬8,784 元+9,401 元+40萬5,582 元+146 萬8,716 元+18萬8,342 元+35萬1,687 元=459 萬0,080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及3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70、84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新裕昌食品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6至18、85至87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資單及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18頁背面)所載,其每月薪資加計獎金應為2 萬6,400 元,是本院認以2 萬6,4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3,950 元(包括:房租6,000 元、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2,000 元、醫療費3,450 元、手機費500 元、生活雜支3,000 元)。其中生活雜支3,000 元之部分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醫療費3,450 元之部分,聲請人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或診斷證明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判斷此支出是否為其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為適當。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6,4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8,337 元後,剩餘8,063 元(計算式:2 萬6,400 元-1 萬8,337 元=8,063 元)。而聲請人現年59歲(5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6 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