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政翰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謝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政翰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反面),聲請人為海斯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之董事,而海斯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設立於107 年7 月25日,自109 年10月24日起迄今停業中,亦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畫面可參(見調解卷第93至95頁),且聲請人報稅資料亦未見此部分所得,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另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查覆結果,亦未見海斯聰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每月平均營業額達20萬元,有該局110 年3 月3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0214927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 年11月26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2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0 年2 月8 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第6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2 號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9,103 元(見本院卷第8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7,689 元(見本院卷第8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288元(見本院卷第9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1,766 元(見本院卷第96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4,301 元(見本院卷第9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99,295 元(見本院卷第256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72,382 元(含信用卡帳款120,457 元、小額信貸651,925 元,見本院卷第270 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5,865 元(見本院卷第276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165元(見本院卷第284 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74,160 元(見本院卷第288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8,050 元(見本院卷第292 頁);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0,591 元(見本院卷第29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0,821元(見本院卷);渣打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787,193 元(見本院卷);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6,218 元(見本院卷);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則為陳報債權,總計債權人已陳報債權金額為4,465,887 元(計算式:139,103 元+127,689 元+75,288元+101,766 元+164,301 元+199,295 元+772,382 元+205,865 元+63,165元+274,160 元+228,050 元+100,591 元+90,821元+1,787,193 元+136,218 元=4,465,887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土地1 筆、機車1 輛(西元2013年出廠)、汽車1 輛(西元2010年出廠)及投保於國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係從事保險經紀人的工作,108 年8 月份至110 年2 月份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24 元、522 元、1,369 元、 28,853元、29,008元、30,862元、57,181元、2,651 元、1,968 元、2,346 元、1,182 元、1,887 元(1,187 元+700 元)、14,057元(1,630 元+12,427元)、8,992 元(2,153 元+6,839 元)、238 元、248 元、25,296元(1,533 元+23,763元)、23,914元、24,488元(15元+ 24,473元),有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至118 頁),平均每月薪資為13,447元【計算式:(424 元+522 元+1,369 元+28,853元+29,008元+30,862元+57,181元+2,651 元+1,968 元+2,346 元+1,182 元+1,887 元+14,057元+8,992 元+238 元+ 248 元+25,296元+23,914元+24,488元)÷19月= 13,4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13,44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見本院卷第106 頁),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而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扶養費8,000 元,經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20 頁),其母現年為64歲(46年1 月生),雖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即足當之,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26 頁),朱秀美107 年度、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180,752 元、4,232 元,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8,600元,再由2 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1 名兄弟姊妹)分攤之數額9,300 元(計算式:18,600元÷2 =9,300 元),自屬合理可採。準 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6,337元(計算式:18,337元+8,000 元=26,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3,447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6,337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4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