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文傑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傑自民國110 年4 月7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任國馬企業社之負責人,現職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名下有1 份保單及1 輛汽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1.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係於109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按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以聲請前1 日回溯5 年之期間,為109 年11月5 日至104 年11月5 日。而查聲請人所任負責人之國馬企業社現已停業,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桃園市政府109 年1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99000337號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據(見調解卷第16、43、44頁),堪可採信。又聲請人自陳其停業前每月平均營業額為4,286 元,108 年9 、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0 元,108 年11、12月之銷售額總計17,143元等情,有國馬企業社108 年9 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1、22頁),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更生前5 年擔任營業之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11月6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9 號卷第120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12 萬7,569 元(見調解卷第6 至8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74至104 、110 至118 頁),實為592 萬9,994 元(計算式:1 萬7,434 元+5 萬1,489 元+3 萬3,276 元+2 萬0,067 元+31萬2,930 元+176 萬7,120 元+30萬4,421 元+171 萬2,220 元+102 萬2,674 元+68萬8,363 元=592 萬9,994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份保單及1 輛汽車,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投保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綜合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8、38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職為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存簿影本、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24、39至42頁),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簿影本及投保資料表(見調解卷第24、41頁)所載,聲請人於109 年7 月及8 月之薪資分別為3 萬0,961 元、2 萬9,461 元,其投保薪資則為2 萬8,800 元,依前開薪資平均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2 萬9,741 元,是本院認以2 萬9,74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3,152 元(包括:房租6,000 元、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000 元、勞健保費用1,039 元、水電瓦斯費975 元、電信費1,026 元、生活雜支1,000 元、母親扶養費6,112 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費試算表、遠傳電信繳款單、聲請人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5至27、29至31、46至56頁)。其中聲請人之母親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且未領取社福津貼,而扶養義務人為3 人,本院審酌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再以此參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本院認以此金額為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為適當。而聲請人母親共有3 名扶養義務人,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5,094 元(計算式:1 萬5,281 元3 人=5,09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之經濟及上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2,134 元列計。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9,741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 萬2,134 元後,剩餘7,604 元(計算式:2 萬9,741 元-2 萬2,134 元=7,604 元)。而聲請人現年46歲(63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