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秉祥(原名張秉翔、張秉燊、張嘉訓)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秉祥自民國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秉祥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係於109年10月13日向 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應以109年10月13日前 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104年10月13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其次,聲請人自106年4月6日至108年3月8日擔任鼎暉工程行負責人(現已停業);自103年12月30日至105年9月2日擔任震詮有限公司(下稱震詮公司,於105年9月2日解散登記)負 責人,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桃園市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北區國稅局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查(見調解卷第8、40至44頁;本院卷第40頁),揆諸前開說明,均視為 聲請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額應依震詮公司、鼎暉工程行之營業額定之。而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負責人期間之營業額均為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 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其桃園分局函附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顯示鼎暉工程行僅於106年度申報營 業稅,鎮詮公司僅申報104年9、10月之營業稅,且均無銷項收入,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 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先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2月2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0月12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1,006元(見調解卷第6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792元(見調解卷第66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9,978元(見調解卷第68頁)、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萬91元(見調解卷 第81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3,779元(見調解卷第85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4,480元及利息(見調解卷第89頁)、滙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1萬5,084元(見調解卷 第100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萬7,504元(見調解卷第116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萬9,173元(見調解卷第120頁)。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帳戶明細(見調解卷第10、23、29至3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零星存款及汽車2部(分別為西元2002年 、2003年出廠),此外並無任何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⑴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止,聲請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之收入來源分別為:①107年10月至108年7月9日任職嘉里醫藥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合計30萬9,074元、②108年12月2日至108年12月23日任職高上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合計1萬4,028元、③109年1月1 日至3月15日打零工領取薪資5萬4,645元、④109年3月16日 至7月16日任職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10萬7,239元、⑤109年7月17日至9月打零工,每月平均2萬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6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帳戶明細、切結書、領取薪資帳戶明細為佐(見調解卷第21、22、24至31頁;本院卷第40頁),堪可採信,故應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3萬9,631元(計算式:30萬9,0 74元+1萬4,028元+5萬4,645元+10萬7,239元 +2萬2,000元×2+2萬2,000×15/31=53萬9,631)。 ⑵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2萬2,000元等語,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是應認以每月2萬2,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1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相符,應為准 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663元(22,000元-18,337元=3,66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其債務總額逾132萬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663元清償債務,需逾30年(1,320,000÷3,663÷12)始得清償完畢,可認聲請 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5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