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辜梨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辜梨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2月間聲請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該會 於109年12月3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761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雖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9,902元後,由聲請人 與配偶一同還款,惟因聲請人配偶於還款後1年罹癌無法工 作,且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致其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故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上開規定「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協商成立,惟因聲請人未遵期還款,經銀行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及債務協商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141頁、355至377頁) 。是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2、聲請人陳稱其於95年間與華南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月還款9,902元後,由其與配偶一同還款,嗣因其配偶罹癌無 法工作,其除需照顧配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致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卷173頁、177頁),而依聲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果所載,其於95年間任職於亞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9,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顯已無力再繳納每月9,902元款項,是依 聲請人當時之經濟狀況確實無法再繼續履行該協商條件。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其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依前揭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3、聲請人復於109年12月間向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未派員參加且未提出還款方案,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本院卷33頁、139至149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15,761元(本院卷11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本院卷255至313頁、317至346頁),實為3,029,956元(計算式:39,199+161,222+93,792+527,802+144,2 84+4,611+277,284+180,973+1,111,071+181,619+308,099 =3,029,956),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有土地1筆外,名下 無其餘財產,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依公告現值核算約3,3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35、167頁、24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業,僅依靠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租屋補助3,560元,共計每月8,625元 ,核與聲請人提出郵局與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大致相符(本院卷61至67頁、77至83頁、175至179頁、189至199頁、233至243頁),且經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8,62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460元(包括: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400元、電信費600元、租金3,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雜支460元、醫療費1,000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2,460元列計。 (五)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8,62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2,46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8,625元-12,460元=-3,835 元)。而聲請人現年58歲(53年次),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7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 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