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孫惟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惟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清算卷第72至78、110頁), 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於110年10月13日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查(清算卷第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鼓山區公所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堪認聲請人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26,894元(清算卷第12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736,367 元(清算卷第13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額為482,390元(清算卷第146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40,086元(清算卷第160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449,351元(清算 卷第162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30,286元(清算卷第172頁)、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 額為8,892元(清算卷第200)。上開已陳報債權合計為4,947,372元,故本院認應以此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雖自陳其名下僅有少數存款,此外無財產(清算卷第60頁),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清算卷第80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清算卷第169頁),其名下應有105年1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部。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10月至110年9月底止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均任職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8年度薪資合計389,668元、109年度 薪資合計406,875元、110年1月至11月薪資合計306,534元等語(清算卷第64頁)。有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算卷第78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本院個資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其110年1月至9月薪資依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 覆本院薪資明細(清算卷第220至228頁),應領薪資為372,115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876,407元(389,668元123+406,875元+372,1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⒊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任職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而依朔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薪資明細(清算卷卷第234、236頁),其近3月應領薪 資平均每月為38,470元【(39,636元+36,218元+39,555元 )÷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即以每月38,47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算卷第167頁),符合上開規定,應為准許。 ⒉又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98年7月生)每月支出1萬元部分(清算卷第168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清算卷第96頁),且經本院調閱其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足稽(本院個資卷),堪認聲請人對其子女應負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且其子女居住於高雄市,爰依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419元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為12,112元(計算式:14,419元×1.2×70%=12,112元),並與該子女 之母親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以6,056元(計算式:12,112元÷2=6,056元)之範圍為合理,逾此部分即不予列計。 ⒊聲請人另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1萬元部分(清算卷第167頁),已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所得資料為憑(清算卷第86至9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居住於高雄市,且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故依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419元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其扶養費為12,112元(14,419元×1.2×70%=12,112元),並經2名扶養義務人分 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056元 (12,112元÷2人=6,056元),逾此部分則不予列計。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30,449元(計算式:18,33 7元+6,056元+6,056元=30,449元)。 ㈥小結: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8,021元 (38,470元-30,449元=8,021元)可供清償,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947,372元,則以聲請人上開全部收入 及財產狀況,倘以其每月所餘8,021元清償債務,需逾51年 始得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5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