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曾能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曾能炫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能炫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名下除台灣人壽保險單 一筆外,並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65萬9033元,雖曾於民國110 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出庭,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卷56-57頁),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載債權總金額為165 萬9033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96萬539元(包含:遠東銀行、第一銀行、花旗(台灣)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54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中央健保署陳報債權3萬336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4萬543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5-45頁背面、第48-48頁背面)。據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03萬9337元(計算式:196萬539元+3萬3366元+4萬5432元),若以銀行公會就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1萬1330元(計算式:203萬9337元÷180 期=1萬1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台灣人壽及全球人壽保險單各1筆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結果表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63頁)。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司消債調第14-15頁),其各該年度之所得為1萬2048元、14萬5004元,惟聲請人陳報現任職於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萬元,並提出鎮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薪資給付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律師代理,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3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 萬1430元(包含:伙食費8000元、房租1萬5000元、水電瓦斯費952元、職業工會費2478元、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雜費1000元),其中房租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實有租屋之需求,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29頁),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3000元部分,亦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惟聲請人既已債台高築,而有聲請債務清理之需求,自應樽節支出,故本院認上開房租、手機費及交通費應分別酌減至1萬 元、600元、1000元;另伙食費、水電瓦斯費、職業工會 費、雜費,為日常生活所必需,或聲請人身為不動產從業人員所必要之支出,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元,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循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4030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 元+房租1萬元+水電瓦斯費952元+職業工會費2478元+手機 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雜費1000元。 ⒉配偶之扶養費: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負擔配偶扶養費4000元,並有提出聲請人配偶鍾玉金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97-101頁)。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得知,聲請人配偶現年59歲(52年次),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6年之久,且其 配偶於108 、109年間均有收入,復佐以聲請人並未提出 聲請人配偶無工作能力,而必須由聲請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不予認列。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030元。 (五)結算:經核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元,扣除其 必要支出2萬4030元,每月僅餘5970元(計算式:3萬元-2 萬4030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 期,每月清償1萬1330元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應認與法有據,爰裁定准許清算,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3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