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霈(原名陳曉菁)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曉霈自民國11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曉霈前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 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0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1月11日為止之債權 數額,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為9萬 2,183 元(見調解卷第6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9 萬8,082 元(見調解卷第64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8萬1,278 元(見調解卷第81、82頁),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陳報債權總額為152 萬7,375 元(見調解卷第8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 萬758 元(見調解卷第91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6,052 元(見調解卷第93、94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5萬6,378 元(見調解卷第96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 萬4,411 元(見調解卷第10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2萬1,569 元(見調解卷第11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7,513 元(見調解第115 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1,234 元(見調解卷第120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4萬7,191 元(見調解卷第124 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6萬1,727 元(見調解第127 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台新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權總額各為34萬1,982 元、38萬2,816 元,見調解卷第138 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見調解卷第8、10、2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乙部外,並無其他財產。 2.另其收入來源部分: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7年11月至109年10月底止部 分,聲請人陳稱其於前開期間均於諒美有限公司從事防火充填之零工,月薪2萬元,另有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所 得420元、47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頁),有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佐 (見調解卷第19、20、28至32頁;本院卷第16頁),可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48萬890元(20,000元× 24月+420元+470元)。另聲請清算後,聲請人陳報目前仍於諒美有限公司從事防火充填之零工,月薪1萬1,08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是本院即以每月1萬1,08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另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亦有規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見調解卷第12頁),符合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為准許。 2.聲請人另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1年8月、92年10月生),每月支出1萬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調解卷第9、22至27頁)。本院 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依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萬 2,836元(15,281元×1.2×70%=12,836元),並與該等子 女之父親平均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以1萬2,836元(計算式:12,836元÷2×2=12,836元) 之範圍為合理,是聲請人提列2名子女扶養費1萬元,應為合理。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337元(1萬8,337元++10,000)。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11,080-28,337元=-17,257元),並無餘額,確無法清償債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0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