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彤恩即林婉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林彤恩即林婉菁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彤恩即林婉菁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4 月間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向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10 年4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6 號卷第4 頁、第16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36,558 元(見本院卷第2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843,423 元(見本院卷第2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67,870 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38,973 元(見本院卷第54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14,908 元(見本院卷第72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77,019 元、440,030 元(見本院卷第84、114 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70,538 元(見本院卷第9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32,28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9,415 元(見本院卷);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含劣後債權之債權額為407,368 元(見本院卷);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2,874 元(見本院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7,819 元(見本院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36,446 元(見本院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9,864元(見本院卷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尚未陳報債權。是以,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14,185,385 元(計算式:2,636,558 元+1,843,423 元+1,067,870 元+838,973 元+314,908 元+1,677,019 元+440,030 元+1,670,538 元+1,332,280 元+639,415 元+407,368元+162,874 元+157,819 元+236,446 元+759,864 元=14,185,385元)。 五、再查 : (一)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有存款6,813 元(計算式:27元+6,254 元+82元+293 元+57元+100 元);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欣陽實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 元,並提出薪資單、桃園市政府110 年4 月15府都住服字第1100087562號函、存摺內頁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惟觀諸聲請人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見個資卷),聲請人自110 年4 月27日投保於欣陽實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是本院暫以31,600元(計算式:27,600元+4,000 元=31,6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餐費7,500 元、交通費800 元、電信費1,000 元、居住費6,500 元、水電瓦斯費2,000 元、雜支1,600 元,共計19,400元,另有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00 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合約、社區收據憑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繳款通知、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尚語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據,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列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600 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42 頁),聲請人之子現年為19歲(91年3 月生)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臺南市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攤後之數額即7,982 元(計算式:13,304元× 1.2×÷2=7,9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合理可採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3,937元(計算式:18,337元+5,600 元=23,937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1,6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23,937元後,每月應有餘額7,663 元(計算式31,600元-23,937元=7,663 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權人現已陳報債權為14,185,385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債權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54年(計算式:14,185,385元÷7,663 元÷12個月≒ 154 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46歲(見本院卷第136 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