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淨如 代 理 人 吳榮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淨如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淨如現任職於第三人巨業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4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05 萬941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母、未成年子女2 人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1 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22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7,652萬4,271元(見調解卷第210 至213 、215 至217 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4 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單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37至48頁)。按卷附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05 元(見本院卷第132 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 萬9,396 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0 元(見本院卷第136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並未在該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見本院卷第24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4 萬9,901 元。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8 年2 月至110年1月間之收入,其於108 年間收入為45萬1,686 元、於109 年間收入為29萬740 元、於110 年1 月間收入為2萬5,000元,並分別於108 年7 月2 日、8 月28日、8 月30日、109 年9 月17日、9 月23日各領取保險金1 萬9,645 元、2 萬3,125元、3,500 元、1萬7,761 元、4,000元,又於109年5 月28日領取新冠肺炎疫情補助款1 萬元,另於108年2月至110年1 月間領取育嬰津貼及育嬰補助合計16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款單、兼職員工定期契約書、薪資明細總表為證(見調解卷第49至58、63、66至107 、164 至175 頁及本院卷第58、69頁),堪可採認;又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故前開社會安全制度之給付,應各以2 分之1 計入聲請人及其配偶之收入。是以,聲請人自108 年2月迄110年1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6,048元(計算式:〔451686 ×11/12 +290740+25000+23125 +3500+17761+4000 +[10000 +164000]÷2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按桃園市109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5,281 元,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扶養父母各支出扶養費4,0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 人各支出扶養費8,915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見聲請前2 年間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 萬 1,252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281 ×1.2 +4000+ 8915 )。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4 萬9,901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422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 00000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7,652 萬4,271 元,顯見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0年09月17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