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鍾淨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桔誠、邱碧慶、花旗、莫兆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博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當傑、蔡惠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9號債 務 人 鍾淨如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代 理 人 蔡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 國110年1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而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轉由本院以110年度 消債清字第75號案進行清算之聲請,再經本院於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17日上 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 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1頁) ㈡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鈞院依職權認定債務人是否免責(見本院卷第21頁)。 ㈢債權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具 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見本院卷第38頁)。 ㈣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本院卷第84頁)。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 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 之審查時,自應以本件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之前二年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關於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之收入部分,債務人陳稱:因伊婆婆每週要洗腎,公公1人帶2小孩很吃力,故向公司洽談縮短工時,每月薪資減為2萬5,000元云云,而自109年3月起薪資減為2萬5000元,有債務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巨業實業有限公司兼職員工定期契約書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63、96、97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下稱消債 清卷〉第58頁),聲請人既係以上開個人因素而與公司洽談縮短工時,足見其仍具有獲取原薪資收入之能力,本院即應以債務人108年度之所得收入計算債務人之平均固定收入為3萬7,641元(計算式:45萬1,686元÷12=3萬7,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而不應以其暫時性之較低收入計之 ,避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而有濫用清算程序之虞。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伙食費8,000 元、交通費3,000元、勞健保費用1,638元、電話費500元、 雜支費用3,000元、家裡電話、網路及第四台費用750元、瓦斯費630元、水電費1,286元,總計為1萬8,804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清算,本應樽節支出,本院認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8,337元為適當。另債務人主張自110年1月起另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共計7,000元,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故以前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之7成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攤後核估每月2年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836元(計算式:1萬8,337元×0.7×2÷2=1萬2, 836元),債務人提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每月為7,000元,准予列計。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 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有餘額6,468元(計算式:3萬7,641元-1萬8,337元-1萬2,836元=6,468元)。 3.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依聲請人所提出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調解卷第9、63頁,清算 卷第58頁),聲請人於108、109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5萬1,686元、29萬740元,加計108年4月領取之生育津貼3萬元、108年7月2日領取之新光人壽保險理賠金1萬9,645元、108年8月28日領取之遠雄人壽保險理賠金2萬3,125元、108年8月30日及109年9月30日領取之元大人壽保險理賠金7,500元、109年5月28日領取之新冠肺炎疫情補助款1萬元及109年9月17日領取之富邦人壽保險理賠金1萬7,761元(見調解卷第50、52 、53、57頁,清算卷第55頁),是債務人於108年1月起至109年12月止,所得收入總計為85萬457元(計算式:45萬1,686 元+29萬740元+3萬元+1萬9,645元+2萬3,125元+7,500元+1萬 元+1萬7,761元=85萬457元)。而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 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500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應以1萬8,337元列計。另其未成年子女江翎筠、江睿桐之扶養費部分,衡以未成年子女多依附家長生活,故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上開110年最低生活支出金額1.2倍之七成1萬2,836元為適當,扣除江翎筠之育兒津貼即108年1月至4月5,500元,108年5月至9月、108年11月至109年4月3,000元,108年10月、109年5月至8月2,500元,以及江睿桐之育兒津貼3,000元(見調解卷第10、11頁,清算卷第88至106頁),再與其配偶共同分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認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應負擔江翎筠、江睿桐之扶養費用分別 為12萬282元【計算式:(〈1萬2,836元-5,500元〉×4〈108年1月 至4月〉)+(1萬2,836元-3,000元×11〈108年5月至9月、108年1 1月至109年4月〉)+(〈1萬2,836元-2,500元〉×5〈109年5月至8 月、10月〉)+(1萬2,836元×4〈109年9月至12月〉)÷2=12萬282 元】、11萬8,032元【計算式:(1萬2,836元-3,000元)÷2×24= 11萬8,032元】。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17萬2,055元【計算式:85萬457元-(1萬8,337元×24)-12萬282元-11萬8,032元=17萬2 ,055元】。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7萬2,055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事存在: 1.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又依同條例第136條規定,為迅速有效調查債務人有無免責或不免責事由,以及有無裁量免責時應審酌之事項,並確保清算程序之公正,債務人負有協力法院調查之義務。 2.查,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每月薪資均匯入配偶江彥慶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由伊與配偶共同支出家庭費用,伊薪資款項優先支付家庭支出,不足部分再由配偶支出,配偶支出後也沒有餘款云云(本院卷第77、80頁),可見債務人與其配偶共用上開帳戶,帳戶內款項可認為債務人與其配偶所有。惟自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觀之,該帳戶自108年12月起每月均有匯款予「啟富」之情形,金額為數千元 至數萬元不等(見調解卷第78至87頁),經本院訊問程序中質之原因,債務人稱:啟富是伊妹妹的名字,是借給伊妹妹的 錢,均為短期借款,事後會匯回該帳戶或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惟此已與債務人上開所稱其與配偶之共用帳戶均支出家庭費用而無餘款之情不符,況其既有餘款可借予他人,卻隱匿未予聲請清算時陳報財產,顯有不當。再債務人就上開借出款項「啟富」事後確有還款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並無名為「啟富」之胞妹(見本院個資卷第20至22頁),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卻虛偽陳述,顯欲隱飾該款項用途及流向,復觀之債務人及其配偶、父母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等均曾有「啟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收入(見調解卷第59、60 、62、118、119、206至209頁),益徵上開帳戶存摺中每月 關於「啟富」支出款項,恐非債務人所稱係出借胞妹之款項,惟因債務人虛偽隱飾之陳述,使本院無法認定該款項用途及流向,足認債務人實有未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行為以盡其協力義務,且債務人將上開帳戶中款項匯款予「啟富」之行為,已屬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影響本院審酌清算及免責程序之要件及進行,堪認債務人確有於清算程序中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 由相當,且難認情節輕微,依前揭條文規定,本院即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甲○銀行於具狀陳報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多為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0至72頁)。而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然就上開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觀之,債務人於108年至109年間,於偉得股份有限公司、威士康股份有限公司、順立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雅虎奇摩、星巴克、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等消費,共積欠11萬3,188元等情,雖顯非一般日常生活所 必須之消費,惟依本院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表記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83萬4,853元,是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因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所 積欠債務總額,尚未逾聲請清算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391萬7,427元(計算式:783萬4,853元÷2=391萬7,42 7元),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 免責事由。 ㈣此外,參酌其餘債權人所提出之陳報書狀,並未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違反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復經本院綜觀全卷資料亦未發見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列之不免責情形,自不得依此規定 裁定不免責。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裁定不免責。惟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債務人於法院為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後,可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然本件聲請人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外,尚具備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情形,是縱其清償額達133條所定之數額,若未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成數,仍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予以免責(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謝伊婕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以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債務人經裁定開始清算前1日債權額) 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算之分配額(即元×債權額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債權總額之20%)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451元 2.09% 3,596元 32,690元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9,195元 4.33% 7,450元 67,839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082元 3.70% 6,366元 58,016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42,125元 89.88% 154,643元 1,408,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