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美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美花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美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自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於 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因收入減少,導致入不敷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轉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 人之財產,其名下有84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因已逾使用年限而無殘值,另雖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887元,惟因 分散在不同帳戶且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故司法事務官認均返還予債務人,並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4號裁 定認定在案並終止清算程序。另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5,837元乙情,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所認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因本件為更生轉清算,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債務人自陳開始更生即108年6月27日後,雖有薪資等固定收入,但因尚豐園有限公司休業,以及疫情影響和生病關係,總計108年7月至110年12月之所有收入(含補助),平均每 月收入約19,036元,有郵局存摺內頁、薪轉存摺內頁、110年7月至11月(次月發放)之薪資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免責卷第48至76、88、90頁),堪信為真實。惟債務人自110年7月起任職於擷益整合物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759元【計算式:(29,057元+28,887元+35,838元+36,862元+ 38,152元=33,759元)+租屋補助4000元】,且其目前年 約49歲(61年11月生,消債更卷第103頁),仍具備謀 生能力,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準此,債務人於裁定更生後,本院認應以37,759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3,759元+租屋補助4,000元)為 其每月固定收入,認其每月尚有餘額1,922元(計算式 :固定收入37,759元-必要支出35,837元)。 ⒉然依債務人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影本、106綜合所得稅資 料清單、薪資條、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消債更卷第19至29、91頁、司執消債更第150至157、170頁)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約為816,906元,扣除必要支出860,088元(計算式:35,837元×24),顯已無餘額,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 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