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垂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垂上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垂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109年12 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2輛(分別於90年及94年出廠)及存款新臺幣 (下同)1,73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收入與財產 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8至102頁),前開車輛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 限,且設有動產擔保(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而前開存款金額甚少,已不足清算財團費用,亦無處分之實益,亦返還予聲請人。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 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訊問程序自陳 經營早餐餐車,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 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3至75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109年財稅所得為0,且於102年3月30日自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09年度財稅電子閘門及 勞保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2至153頁、第174至175頁),堪信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工作收入,故以2 萬元列計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337元(見消債清卷第67頁)後,每月尚有餘額1,663元(計算式:2萬元-1萬8,337元=1,663元)。 2.再查,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5月至109年5月 )間亦經營早餐餐車,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及簡單損益表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9至29頁,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經核大致相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其他投保資料,已如前述,且查107、108 年財稅所得均為0,此有勞保電子閘門及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消債清卷第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2至153頁),堪信聲請人前開期間應無隱藏其他收入,故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應為52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4=52萬8,0 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清算裁定 ,係以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為標準 ,則107至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萬6,430元、1萬7,494元、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萬4,716元(計算式:1萬6,430元×8+ 1萬7,494元×12+1萬8,337元×4=41萬4,716元),又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1萬3,284元(計算式:52萬8,000元-41萬4,7 16元=11萬3,2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不符,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合迪公司、遠東銀行)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於尚有持續消費及多筆預借現金,項目多屬非必要之奢 侈浪費,又汽車非民生之必需品,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力而申辦分期,其行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4頁,消債職 聲免卷第63至71頁)。經查,債務人曾於OSIM店家消費,自106年起至108年期間分30期,每期繳納1,000元,共3萬元,此有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71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係借配偶的哥哥刷卡買按摩椅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按摩椅顯然非民生必需品,應屬於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稱之奢侈性商品。再查,債務人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108年11月20日購入價值188萬4,024元之MINI廠牌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1輛,並由合迪公司申請受讓前開分期付款債 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合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52至61頁)。而以一般房車行情觀之,系爭汽車雖非屬豪華頂配車款,惟仍屬中高階價位,若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代步所需,應無購置此等級車款之必要,而以債務人於購買系爭汽車時為經營早餐餐車,難認工作上需要使用上百萬車款之需求。從而,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 所負債務之總額為191萬4,024元(計算式:3萬元+188萬4,0 24元=191萬4,024元),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126萬7,354元(計算式:253萬4,707元÷2=126萬 7,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1頁),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9至211頁、第21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7至9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 泛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經查,依遠東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債務人曾有於107年8月2日繳納107年重機燃料費之記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核其機車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2月7日)時已存在,即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清算財團,應於清算程序提出予全體債權人而為分配。債務人於免責訊問程序陳稱其名下尚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因已無法使用無價值,才沒有陳 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6頁),惟債務人尚知有繳納 燃料費,況前於調解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交通工具為何,債務人答:「機車,我的名下。2004年出廠的、車號:000-000」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顯然債務 人對自己之財產情形知之甚詳,毫無遺忘,應無疏忽而漏未記載或難以記憶之可能,然債務人未將機車如實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事件之資產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98至100頁),致債權人會議無法就此財產議決處分方法, 已減損全體債權人得為分配之金額,違反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上開情節堪認已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再者,機車依前述屬於清算財團之一部,即應由法院及債權人會議判斷有無價值,而非由債務人逕行認定,是債務人辯稱機車無價值故未陳報,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