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崑勝即王天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崑勝即王天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崑勝即王天建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自109年4月1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中,債務人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499元,台 灣銀行存款5,024元,其餘帳戶因存款金額甚少無處分實 益,清算財團價值為7,523元,並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 進行分配,司法事務官於分配完畢後,以109年度司執消 債清第4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90,684元,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2,702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院應審酌於開始清算程序至裁定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自陳於開始清算即109年4月16日後,有薪資等固定收入,109年任職於仁寶電腦公司,每月 底薪為27,200元,另有加班費2,000至7,000元;110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神雲科技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元,有陳報 狀、薪資條等件在卷為憑(免責卷第22至52頁),故本院認應以4萬元為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目前每月必要支出19,499元(因母親已於108年1月出境,故無庸支出撫養費 ),則每月尚有餘額20,501元。惟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5,836元【計算式:590,684元-(22,702元×24個月=54 4,848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5,341元(計算式:7,523元-郵務費2,182元),顯低於前開2年 之餘額,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 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 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4萬5,83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9,927 1.24% 569 66 503 2 廖靜瑩 257,443 2.89% 1,325 155 1,170 3 陳美娟 4,290,674 48.24% 22,112 2,576 19,536 4 許淑麗 1,673,376 18.81% 8,622 1,005 7,617 5 林瑞裕 1,500,000 16.86% 7,728 901 6,827 6 黃艷 50,000 0.56% 257 30 227 7 劉建男 150,000 1.69% 775 90 685 8 張雅晴 100,000 1.12% 514 60 454 9 覃秀萍 50,000 0.56% 257 30 227 10 冠盤房屋 518,000 5.82% 2,668 311 2,357 11 賴定堂 195,801 2.20% 1,009 117 892 總計 8,895,221元 100% 45,836元 5,341元 40,495元 備註: 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09年12月31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 消債清卷第300至301頁)。 ⒉A欄計算式:45,836元×債權比例,元以下無條件進位。 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0年3月12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95頁)。 ⒋C欄計算式:A欄-B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