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添華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添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之清算程序,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 輛(84年出廠)、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保單1 張【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2,763 元】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保單3 張(解約金分別為444 元、4,526 元、2,401 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全球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8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49 至150 頁、第202 至206 頁),然前開車輛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已返還予聲請人;保單部分則經前開保險公司解繳到院後,將合計8 萬134 元現金(計算式:7 萬2,763 元+444 元+4,526 元+2,401 元=8 萬134 元)分配完結予全體債權人,遂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2 項於109 年12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11月29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現擔任和程佳商行之送貨臨時鐘點工,每月薪資約1 萬元,另陳報因疫情關係目前無法上工而無收入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1 至135 頁),參以聲請人108 年度財稅所得資料未記載有薪資所得,勞工保險亦僅投保於職業工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勞保及稅務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9至30頁、第358 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為臨時工等情應屬實在,而近期新冠肺炎疫情嚴峻,影響商業活動甚鉅,聲請人自陳因送貨需求量減少而導致無工作等語,與事實尚無違背,可認聲請人目前工作收入則應以0 元列計,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係自何時起即無工作收入,故本院以收受前開陳報狀日為基準,認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08 年11月29日)至收受前開陳報狀日之前一日即110 年7 月25日共計約20個月每月工作收入1 萬元、110 年7 月26日至同年9 月26日共計2 個月無工作收入計算,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約9,091 元【計算式:(1 萬元×20月+0 元×2 月)÷22日=9,091 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於訊問程序自承子女每月提供扶養費共計1 萬5,000 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8 頁),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應以2 萬4,091 元(計算式:9,091 元+1 萬5,000 元=2 萬4,091 元)列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僅陳明清算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7,494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7 頁),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110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7,494 元為聲請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之支出,方屬合理。是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6,597 元(計算式:2 萬4,091 元-1 萬7,494 元=6,597 元)。 2.再查,依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及必要支出分別提列為0 元、39萬4,320 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7 頁),然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係於108 年1 月23日聲請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程序,聲請清算前2 年應係自106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2日,是聲請人以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算收入0 元,顯屬誤會,觀諸聲請人自陳106 年1 月23日即擔任臨時工,且有兒子支援生活費用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1 頁),收入部分應同於前開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是聲請人開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0萬元【計算式:(1 萬元+1 萬5,000 元)×24月=60萬元)】;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支出部分,聲 請人雖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7 頁),然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6 、107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3,692 元之1.2 倍即1 萬6,430 元相符(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39萬4,320 元(計算式:1 萬6,430 元×24月=39萬4,320 元) 列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必要之支出,方屬合理,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8 萬134 元,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萬5,680 元(計算式:60萬元-39萬4,320 元=20萬5,680 元),是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1.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求函查保險公會、勞工保險局及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有無購買商業型保險及領取社會福利津貼(如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及債務人實際收支狀況,並查明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條例前2 年財產移轉紀錄,是否有將財產移轉予配偶子女父母等親密關係之人;另請本院向聲請人名下保單之保險公司調查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清算前2 年內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9 至321 頁、第324 至325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社會福利津貼部分,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領取政府相關補助之情形,經函覆查無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7 頁);保險部分則經本院分別向聲請人名下保單之保險公司即全球人壽公司及中國人壽公司函詢有無原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而於106 年11月29日至文到之日前變更保人之保單等情,經函覆均未查有上述情形(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6 至150 頁、第152 、156 、158 頁),而前開有效保單則均已解繳到院且變賣予全體債權人,已如上述,可徵聲請人並無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略以:債務人自90年間陸續持信用卡消費,觀其95年間延滯未繳款,前一年間消費明細多係非生活必須之消費款項,且積欠本行債務近16年間皆未主動清償,甚難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第326 至334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而彰化銀行雖提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主張有奢侈之消費等情,惟觀諸前開明細表,聲請人雖於94年間曾於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支出1,030 元、緣有春歌唱小吃支出1 萬5,000 元等高額消費紀錄,然消費時間非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6 年1 月23日至108 年1 月22日)期間,即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要件不符。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僅略以: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57、65頁),其餘債權人則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8 年度財稅電子閘門,尚有1 筆湖口鄉農會獎金給予所得金額2 萬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58 至359 頁),核其獎金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已存在,即屬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清算財團,應於清算程序提出予全體債權人而為分配。聲請人於免責訊問程序自承此為購買彩券中獎之獎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8 頁),顯然聲請人對自己之收支情形知之甚詳,毫無遺忘,應無疏忽而漏未記載或難以記憶之可能,然聲請人未將前開中獎獎金如實詳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事件之資產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47 至148 頁),致債權人會議無法就此財產議決處分方法,已減損全體債權人得為分配之金額,違反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上開情節堪認已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2 、8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