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董秀鳳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秀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董秀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107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諭知調解不成立,並轉由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案進行更生之聲請,後聲請人具狀陳報其因病已無工作收入,長期依賴家人資助,故聲請改依清算程序加以進行,本院乃於108 年8 月30日以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並據聲請人之電子閘門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集保查詢報表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裁定清算時名下尚有銘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3股(以裁定開始清算日之收盤價17.3元計算),價值571 元及不得於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股份總計4 萬9,800 元(包括東企626 股、南方4,000 股、華泰行351 股,均以每股票面金額10元認列),共計5 萬731 元為清算財團,並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清償而依法分配完畢,故於109 年10月13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行為、有無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並調查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參清算執行卷第325頁) 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案卷第307 頁)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請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確無其他財產來源?如確無其他財產來源,關於免責將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參清算執行院卷第309 頁)㈣兆豐國際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浮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情形,及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請求調查聲請人有無搭乘國外航線至國外旅遊之行為、有無投機或投資期貨、選擇權或其他有高風險的金融商品。有無領取補助款、或有保險契約,而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情形。(參清算執行卷第310頁)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案卷第311 頁) ㈥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案卷第312 頁)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參清算執行案卷第313 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8 年8 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5 年10月19日起至107 年10月18日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再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參消債調卷第4 頁、第9 頁及第11至1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僅有三家公司股票,合計財產價值為978 元。另其收入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受有低收入戶補助8,499 元,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收入切結書及郵局存簿明細資料可稽(參消債調卷第6 頁、第13頁及消債更卷第17至21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中主張其於聲請更生前、後,每月均僅有低收入戶補助8,499 元應屬可信,此應可認屬聲請人經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之收入金額。復依聲請人原聲請更生時所列出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3,000 元、醫療費用3,000 元、生活雜支費用1,000 元,電信費699 元,合計為7,699 元,後將膳食費更改為6,000 元,醫療費更改為2 萬2,187 元,合計共2 萬9,886 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2 萬9,886 元,確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8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1 萬7,493 元,惟聲請人患有慢性C 型肝炎及糖尿病,並有視網膜病變、腎臟病變及神經病變等相關疾病,而有較高的醫療費用支出,已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上述醫療費用之主張,應屬可信,認聲請人醫療費用2 萬2,187 元為合理。其餘費用項目,經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等情況,認尚屬適當,而准予列計。應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前、後,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9,886 元計算。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費用,已無任何餘額,而為負數(8,499 -29,886= -21,387元)。 ⒊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已無餘額,誠如上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雖未受分配任何款項,聲請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