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錢本源即錢本原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錢本源即錢本原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 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其自109 年5 月14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4 月2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於109 年5 月14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任職於旭申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新冠肺炎之影響,每月薪資銳減為新臺幣(下同)2 萬8,100 元等情,雖有債務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第57號卷第50頁,下稱執行卷),惟未提出薪資單或其餘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執行卷第169 頁),顯示債務人之投保薪資自105 年12月31日起即為3 萬4,800 元,並無調降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月收入仍應以3 萬4,800 元列計。又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支出為2 萬0,375 元(見執行卷第5 頁)。是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 萬4,800 元-2 萬0,375 元=1 萬4,425 元)。 ㈡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課稅現值為1 萬4,400 元,惟前開不動產因涉及佔用債權人花蓮縣立吉安國民小學之土地,遭訴請拆屋還地,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36號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如確為無權佔用則有遭拆除房舍之虞,而認該財產應已無價值,故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後,於110 年1 月29日裁定擴張為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見執行卷第139 、151 、152 頁);另債務人名下之機車因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而無殘值,亦無其他財產及商業保單之保單價值,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卷第69頁,下稱消債清卷;執行卷第52頁),故本院乃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其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又債務人係於108 年12月30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即107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依債務人提出之存簿影本及薪資明細表計算其收入總額為126 萬3,433 元(見消債清卷第265 至307 頁),而其收入總額扣除經本院於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2 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0,375 元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77萬4,433 元(計算式:126 萬3,433 元-2 萬0,375 元×24個月=77 萬4,433 元)。然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前述餘額甚明,且依上開餘額與債權人受償金額互核而言,此等事由尚非情節輕微乙節,亦足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查,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表示不應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