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雪玲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雪玲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可知,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 條、第134 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再按前3 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消債條例第136 條亦有明文。是綜合上開條文規定以觀,法院為免責與否之裁定前,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 條至第135 條(詳細條文如附錄所載)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存在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前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時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09 年4 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0 年6 月23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依首揭消債條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 條之免責、不免責或裁量免責事由存在後,再為債務人免責與否之裁定,此先敘明。 三、經查: ㈠債務人自陳其於109 年4 月15日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大聯大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108 年1 月至109 年4 月間之平均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0 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卷第48至55頁,下稱執行卷),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108 年度之薪資所得為44萬3,522 元(見執行卷第82頁),與債務人陳報之上開金額大致相符。是債務人陳報其於清算時之每月收入3 萬2,000 元乙節,即屬可採。又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係審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8,721 元(見執行卷第5 頁)。準此,足見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計算式:3 萬2,000 元-1 萬8,721 元=1 萬3,279 元)。 ㈡又本件之清算財團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名下有8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新光人壽保險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見執行卷第66、115 頁)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倫飛電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力霸之股票數股(見執行卷第114 、120 至126 頁),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0月2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經債權人會議議決就保單部分,由債務人提繳等值現金 12萬3,598 元到院分配;機車部分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故不予處分;另中國力霸707 股價值7,070 元,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外,其他股票由本院逕行調卷(94年執全字第4237號假扣押案件)變價,所得9 萬2,168 元(見執行卷第131 頁),業已分配完結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其普通債權人總受償額為22萬2,836 元。又債務人係於108 年9 月9 日聲請前置調解,依消債條例第153-1 條第2 項規定即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前2 年內即106 年9 月至108 年8 月間,經債務人陳報之收入總額為76萬8,000 元(計算式:3 萬2,000 元×24個月=76萬8,000 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573 號卷第29至31頁、執行卷第48至51頁),而其收入總額扣除經本院於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所認定其每月必要支出2 萬2,247 元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即為31萬8,696 元(計算式:76萬8,000 元-1 萬8,721 元×24個月=31萬8,696 元)。然本件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總額為22萬2,836 元,是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前述餘額甚明,且依上開餘額與債權人受償金額互核而言,此等事由尚非情節輕微乙節,亦足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為其不免責之裁定。 四、次查,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未表示意見,亦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自無從依此規定為債務人應不免責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惟日後債務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濤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