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俞懿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俞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王俞懿(原名王秋梅)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自109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資產僅有機車1 輛(106 年出廠)、國泰人壽保單2 張,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資產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2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89頁、第137 至139 頁),而前開車輛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已返還予聲請人,名下2 張保單均為醫療險而無解約金。是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於110 年5 月31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5 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108 號裁定聲請人於109 年11月6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陳稱109 年6 月起迄今任職於鈞寶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6,471 元等語,業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至61頁、第115 至119 頁),經核相符,加計三節禮金542 元(中秋、端午、春節禮金發放金額分別為2,000 元、2,000 元、2,500 元,合計每年領取禮金6,500 元,平均每月約5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收入應以2 萬7,013 元列計(計算式:2 萬6,471 元+542 元=2 萬7,013 元),扣除前開裁定認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2 萬6,537 元(包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萬8,337 元、子女扶養費8,200 元,見消債清卷第45至46頁)後,每月尚有餘額476 元(計算式:2 萬7,013 元-2 萬6,537 元=476 元)。 2.再查,聲請人陳稱開始清算前2 年(即107 年5 月6 日至109 年5 月5 日)總收入為24萬2,094 元(計算式:9,000 元×2 +2,000 元×2 +3 萬6,396 元+968 元+2,000 元+ 8 萬8,200 元+1 萬9,727 元+2,000 元×3 +2,000 元+ 3 萬7,803 元+2,000 元×2 +三節6,500 元×2 +紓困補 助1 萬元=24萬2,094 元,詳細收入來源參消債職聲免卷第105 至106 頁之收入狀況表),業提出收入狀況表、存摺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5 至137 頁),經核大致相符,且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期間財稅所得經計算為19萬2,594 元【計算式:(107 年:3 萬7,364 元÷12×8 )+(108 年:10萬4,011 元)+(109 年:19萬 1,020 元÷12×4 )=19萬2,5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107 至109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1頁、第121 至123 頁),低於聲請人自承總收入24萬2,094 元,可認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未有隱藏其餘收入,故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應為24萬2,094 元。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則依前開清算裁定所審認之2 萬6,537 元為標準(見消債清卷第45至46頁),計算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63萬6,888 元(計算式:2 萬6,537 元×24=63萬6,888 元),是以本件 普通債權人雖未受分配,然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4萬2,094 元-63萬6,888 元=-39 萬4,794 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請求函詢債務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 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5 至196 頁,消債職聲免卷第37至43頁),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迄今領取政府相關補助之情形,經函覆有領取三節禮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69頁),然聲請人雖有漏未將三節禮金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情形,惟三節禮金經計算每月平均約542 元,已如前述,聲請人每月收入倘未加計每月平均之三節禮金僅有2 萬6,471 元(計算式:2 萬7,013 元-542 元=2 萬6,471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 萬6,471 元-2 萬6,537 元=-66 元),堪認聲請人領取之三節禮金應已作為支應生活之用,對債權人受清償之權益的影響並不顯著,即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不免責事由。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2 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出入境記錄,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並無出入境行為,尚無具體事證足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指隱匿財產之情事,或其所為即為消費奢侈性商品或服務等該不免責事由存在。 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聲請清算前2 年內聲請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以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7頁)。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2 張,已如前述,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及曾經變更要保人之保單情形,經函覆聲請人名下保單為醫療險無解約金,且無保單借款及變更要保人記錄(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7 至139 頁),可認聲請人應無債權人所指就名下保單為變更要保人或質借保單之行為。至其餘債權人僅泛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惟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聲請人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而經本院依職權遍查現有事證,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不免責事由之具體情事,本院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