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翁梓欽 被 告 鍾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 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 條之1 之規定。從而,本件原告係本於車禍事故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本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請求,原應適用通常程序處理,然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即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本案於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司調字卷第7 頁),嗣原告於110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2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中壢區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龍祥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彎駛入龍祥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桃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性手部擦傷、左側性膝部5 公分撕裂傷、左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性上臂2 公分開放性傷口、下唇2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6萬元、不能工作損失214,896 元、看護費338,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2,31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7 年10月6 日至107 年10月15日共住院10日,出院後除不宜做劇烈活動或從事粗重工作外,於108 年3 月30日即可開始正常活動及工作,應無受人看護之必要;另依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停車待轉,見對向車道之車輛距離很遠才啟動左轉,且於進入內線車道在外線車道時,遭原告之機車撞上汽車右後門,被告下車查看,見與機車平駛之汽車離車禍現場尚有6 公尺左右之距離,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原告於交岔路口行駛時,既未注意行駛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自不應由被告賠償全部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於相關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易字第258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三)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係屬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正確認知及應確實遵守之義務,而被告於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等或減速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彎,致原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上開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支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臺大醫院、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3,465 元,及購買醫療器材(腳支架5,500 元、外敷用藥1,830 元),合計160,795 元,於本件請求1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各該醫療院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8 至38頁),復經本院彙整後,其中醫療費用153,465 元部分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再加計臺大醫院108 年6 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接受股骨幹骨折及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須使用膝支架乙節(見桃司調字卷第3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就診之醫療費用於158,965 元(計算式:153,465 元+5,500 元=158,965 元)範圍之請求,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兼職兩份工作,其一係在一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一潔公司)從事社區清潔工作,每月薪資6,000 元,故請求6 月不能工作損失36,000元,另一係在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德昌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日工作8 小時,自事故發生時起迄至108 年3 月2 日止住院治療及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3,840 元(含節日工資加倍、外送津貼),及於109 年2 月5 日至109 年2 月8 日第二次開刀住院治療,故受有4 日不能工作損失5,056 元,合計214,896 元等語,固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桃司調字卷第35頁),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於一潔公司每月收入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且對照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之記載(見個資卷),原告於107 、108 年度並無任何關於一潔公司薪資所得之申報資料,實難單憑原告片面所述遽認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確有於一潔公司任職,及每月薪資為6, 000元之事實,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另和德昌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離職證明書所載,其職位為外送員,任職期間為107 年6 月1 日至108 年4 月22日,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 7年10月6 日至108 年3 月20日止仍持續在職中,且依據臺大醫院所出具之10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7 年10月6 日入院急診,同年月7 日住院治療,同年月8 日進行股骨幹骨折及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須使用膝支架,術後半年不宜劇烈活動、從事粗重工作、長時間走動、過度負重,宜復健,於107 年10月15日出院,於107 年10月24日、107 年11月7 日、107 年12月29日、10 8年1 月16日門診,於108 年3 月20日門診追蹤骨折癒合,可開始從事正常工作等情(見桃司調字卷第35頁),足認自事故發生後至108 年3 月20日期間,原告上開傷勢導致其須休養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則至少可獲取相當基本工資之收入,原告雖提出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9 月30日個人工時明細表、個人外送獎勤明細表主張加計節日時薪加倍及外送津貼部分,惟並未提出車禍休養期間於和德昌公司有預定工作計畫之證明或班表,該部分不必然等同休養期間實際之薪資所得,不可單就和德昌公司有該福利制度而逕向被告請求,是本院爰參酌勞動部發布之107 、108 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40 元、150 元,及原告主張每日工作8 小時(原告於11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其每日工作時數係以扣除半小時休息時間後之7.5 小時計算,惟依原告前開所提個人工時明細表所示,其中不乏有工作超過8 小時之記錄,故本院仍以起訴時原告主張每日工作8 小時為準),每週工作40小時,據此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36,720 元【計算式:(140 元×488 小時〈107 年10月至107 年12月,共61日〉+( 150 元×456 小時〈108 年1 月至108 年3 月,共57日〉 =136,720 元】;至於晨鎂商行部分,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4 月1 日起受僱於晨鎂商行擔任正職員工,於109 年2 月5 日至109 年2 月8 日第二次住院期間在職中,此有在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2、52頁),而原告主張依勞動部發布之109 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158 元計算,據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056 元(計算式:158 元×8 小時×4 日=5,056 元) 。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141,776 元(計算式:136,720 元+5,056 元=141,776 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傷於107 年10月6 日至108 年3 月20日(共165 日)、109 年2 月5 日至109 年2 月8 日(共4 日)住院治療期間皆無法自理,由其母親照料而支出看護費用計338,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看護證明為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墊付相關查詢費用由臺大醫院進行評估,自無從認定原告出院後是否需專人照顧及日數為何;而原告因車禍事故於107 年10月6 日入院急診,同年月7 日住院治療,同年月8 日進行股骨幹骨折及鎖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須使用膝支架,於107 年10月15日出院,預計日後將行拔釘手術等情,有臺大醫院108 年6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桃司調字卷第35頁、本院簡字卷第14、32頁),原告因車禍受傷共計住院2 次,亦有原告所提電子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163 頁),依原告之病況,上開住院期間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他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被告抗辯無看護之必要,殊難採憑。準此,原告主張其因不能自理生活而受有專人全日看護共13日(107 年10月7 日至107 年10月15日、 109 年2 月5 日至109 年2 月8 日),且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標準計算,與現行看護費行情無違,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26,000元(計算式:2,000 元× 13日=26,00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支出修復零件費用27,950元、工資14,360元,有估價單影本、照片附卷可稽(見桃司調字卷第41至63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8年3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足憑(見個資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6 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3 年,其零件折舊後僅餘10分之1 價值,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795 元為限(計算式:27,950元×1/ 10=2,795 元),加上工資14,360元,原告得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為17,155元(計算式:2,795 元+14,360 元 =17,155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除需就醫治療,對日常生活之影響至為明灼,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收入來源係在超商擔任店員,月薪約33,000元;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已退休而無工作,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本院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可採。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數額為443,896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58,965 元+不能工作收入損失141,776 元+看護費2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7,15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443,896 元)。 (三)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院刑事庭於108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於畫面中時間21時2 分46秒許,鍾志雄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停等並欲左轉彎進入龍祥街,後於畫面中時間21時2 分47秒許,鍾志雄駕駛之車輛加速左轉彎,而於畫面中時間21時2 分48秒許,鍾志雄駕駛之車輛仍在路口左轉彎時,翁梓欽騎乘之車輛已出現在畫面中,然鍾志雄仍持續駕車左轉彎,嗣於畫面中時間21時2 分50秒許,鍾志雄駕駛之車輛與翁梓欽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刑事交易字卷第29頁),又本件事故地點道路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車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足見原告駕車確實有逾道路速限之過失,惟被告駕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詳實確認對向車道是否有其他車輛欲駛過該交岔路口,且其駕車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時,在其視線可及範圍內,已可見原告騎乘之機車即將駛至該交岔路口,是被告辯稱其有停車,見對向車道之車輛距離很遠始左轉,在外線車道遭超速之原告機車撞上云云,委無足取。從而本院審酌雙方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2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55,117 元(計算式:443,896 元×80%=355,117 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72,722元,業據其陳明在案(見本院簡字卷第64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賠償數額282,395 元(計算式:355,117 元-72,722元=282,395 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12日送達予被告(見桃司調字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11月1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