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王玉珍 訴訟代理人 黃賜評 被 告 羅筠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 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亦有明定。查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 年1 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桃司調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0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1萬7,123 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長興二路與廣興一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伊搭乘訴外人黃賜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廣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賜評駕駛之車輛再碰撞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因而受有右手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 萬8,986 元、看護費9 萬元(計算式:每日2,000 元45日=90,000元)、就醫交通費3,000 元(從八德區建德路住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來回1 次之計程車費用500 元,共計6 次)、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5,137 元(熱敷墊、吊帶、繃帶及棉花棒共計757 元,低週波熱療器4,38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以月薪3 萬元、6 個月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7,1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上肢骨折手術同意及說明書、麻醉同意及說明書、杏一藥局發票、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丁丁連鎖藥妝發票、信用卡帳單、叫車資訊截圖、桃園市針織工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年度繳費證明表、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7900433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1090745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483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7-51 頁、本院訴字卷第35-44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刑事部分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273號審理中),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明白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本件既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搭乘並由黃賜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傷害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說明如後: ㈠關於醫療費3 萬8,986 元部分: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為同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判要旨可參)。查原告至桃園醫院以健保身分就醫,而由健保給付部分醫療費用,固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桃司調卷第17-31 頁、本院訴字卷第35-36 頁),惟依前開說明,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僅得就其中自付額部分即1 萬459 元,請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459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㈡關於看護費9 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共計45日,須專人全日看護照顧,受有看護費9 萬元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肢骨折手術同意及說明書、麻醉同意及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37-38 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109/3/5 從急診住院,進行鋼丁固定手術,石膏固定,109/3/7 出院,109/3/18,109/4/15門診,建議受傷後3 個月內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持續復健治療」,顯見原告有短期復健治療之必要,原告主張其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4 月18日止,有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應屬可信。本院審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期間縱由親屬看護,亦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參酌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 元,並未高於一般行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9 萬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就醫交通費3,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需至桃園醫院就醫,每次來回計程車車資約500 元,共計支出就醫交通費3,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叫車資訊截圖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原告就醫次數已逾6 次,則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000 元(計算式:500 元×6 =3,000 元),應屬有據。 ㈣關於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5,137 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共計5,137 元(熱敷墊、吊帶、繃帶及棉花棒共計757 元,低週波熱療器4,3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購買憑證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被告就此部分支出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 ㈤關於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共計6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共計受有18萬元不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針織工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年度繳費證明表、小轆商行商業登記抄本、桃園市政府107 年4 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79004335號函(見桃司調卷第33頁、本院訴字卷第41-44 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確為有工作之人。又原告自陳係從事網路行銷,每月核定銷售額為20萬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而參諸桃園市針織工職業工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工資為4 萬3,900 元,有桃園市針織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以3 萬元計算,應屬合理。另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有6 個月無法工作,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衡以原告從事網路行銷,並非勞力密集工作,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其尚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之期間為限,而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傷後3 個月須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應以3 個月為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依此,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9 萬元(計算式:30,000元3 月=90,000元);逾此數額,即屬無據。 ㈥關於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網路行銷、有租賃、營利及股利憑單所得收入,名下有房地5 筆、汽車4 部、投資2 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名下無財產所得收入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並有本院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桃司調個資卷第5 頁,個資卷第25-28 、31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1 萬,459元、看護費9 萬元、就醫交通費3,000 元、醫療用品及輔助器材5,137 元、不能工作損失9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39萬8,596 元(計算式:10,459元+90,000元+3,000 元+5,137 元+90,000+200,000 元=398,596 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各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定。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駕駛行為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外,被告行車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見偵查卷第64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發生時駕車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足見被告亦有超速駕駛之行為;另查黃賜評詢警詢時陳稱:當時我行駛廣興一路直行,到長興二路路口,左方一小客車突然高速衝出,撞上我的車;我當時有緊急煞車;當時行車速率約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30、33頁),足見黃賜評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之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亦存有過失;另系爭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查署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羅筠婷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述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賜評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 年8 月26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07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23-130 頁),本院審酌原告與黃賜評就系爭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黃賜評過失程度應為20% ,被告過失程度為80% ,而原告當時係搭乘黃賜評所駕駛之車輛,黃賜評即屬原告之使用人,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1 萬8,877元元(計算式:398,596 元80% =318,8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 萬4,849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係扣除上開保險給付之金額,即為27萬4,028 元(計算式:318,877 元-44,849元=274,028 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 月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4,028 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