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讚源、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邱奕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李讚源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62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擔保訴外人黃秉淵向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借款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即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由黃秉淵提領,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係與黃秉淵約定以黃秉淵承攬被上訴人運送業務之運費報酬作為黃秉淵對被上訴人所有借款之抵銷方法。嗣黃秉淵於107 年4 月至109年5 月間承攬被上訴人運送業務,卻未取得運費報酬,其已擬向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而因黃秉淵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業已以上開運費報酬之債權抵銷清償完畢,伊前開擔保之原因隨之消滅,則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縱認黃秉淵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尚存在,系爭本票既係為擔保此借款債務而簽發,被上訴人亦應先向黃秉淵請求清償債務且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始得向伊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為擔保,向伊借貸250萬元,伊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故借款人乃上訴人,且系爭支票已經兌現,上訴人則迄未清償此借款。另黃秉淵經伊介紹於107 年4 月至108 年5 月間承接訴外人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物流)之運送工作及於108年5月28日至108年7月19日承接訴外人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物流)之運送工作。黃秉淵為進行上開運送業務,向伊貸款購買貨車,並約定由百及物流、來來物流將上開運送報酬先交給伊,再由伊計算後,將所餘利潤金額作為黃秉淵清償上開購車貸款之用。嗣因黃秉淵未再從事運送業務,經伊結算,黃秉淵尚積欠伊883 萬8,738 元,黃秉淵應得之運費報酬則僅為259 萬8,019 元,以之抵銷後,黃秉淵尚積欠伊624 萬0,719 元(計算式:883 萬8,738 元-259 萬8,019元=624 萬0,719 元),而此僅為伊對黃秉淵債權之一部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兌現存入黃秉淵當時為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宏程物流有限公司帳戶內之事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110年7月27日大園字第11081021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引用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㈢之記載,堪認本件向被上訴人借貸250萬 元者為黃秉淵,上訴人則係基於擔保黃秉淵對被上訴人此借款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不能證明黃秉淵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務業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0頁),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義務等事實,均足認定無誤。 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有明文。惟先訴 抗辯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雖為擔保黃秉淵所欠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債務,惟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有何保證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已乏依據,況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縱有先訴抗辯權,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是上訴人主張其行使先訴抗辯權後,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即不存在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濤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民國,下同) 到期日 1 CH910561 新臺幣250萬元 107年8月8日 108年8月8日 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1 AA0000000 新臺幣250萬元 107年8月8日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空白未填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