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李讚源、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邱奕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李讚源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被 上訴人 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60年台再字第170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另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係訴外人黃秉淵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伊則係為擔保黃秉淵對被上訴人 此債務而簽發2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卻於判決理由中另認本件無證據證明伊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保證契約存在,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另證人黃秉淵於第一審已證稱: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預支運費來支付員工的薪水,因為我跟被告不熟,所以我需要一個擔保人,也就是原告(即上訴人)等語,亦足證伊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保證契約存在,原判決理由自有不備。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發回本院。 三、經查,兩造有無合意成立保證契約,純屬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之範疇,非屬法律問題之爭議。又上訴人誤認以擔保意思開立票據即屬保證契約性質,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無原則上重要性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對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既非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