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羅志鵬 被上訴人 張復國 被上訴人 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威 訴訟代理人 郭許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6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0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0 號源美雅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上訴人張復國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間受雇於被上訴人汎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汎德公司),並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上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因酒醉精神不濟,在系爭社區大廳沙發上休息入睡,被上訴人張復國乃徒手竊取上訴人手上所配戴,價值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LUMINOR MARINA手錶(下稱系爭手錶);而被上訴人汎德公司為被上訴人張復國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張復國部分: 其沒有竊取系爭手錶,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回到系爭社區大廳時有配戴系爭手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汎德公司部分: 其希望等待刑事部分判決確定後,再依契約向管理委員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張復國於108 年3 月7 日則受雇於被上訴人汎德公司,擔任系爭社區之保全,而上訴人於108 年3 月7 日凌晨因酒醉精神不濟,在系爭社區大廳沙發休息入睡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原審證物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張復國是否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復國竊取系爭手錶,固據其提出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15頁),然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上開光碟,錄影畫面中可見被上訴人張復國走向系爭社區大廳之沙發椅背左後方處(無法看見是否有人坐在椅子上),期間被上訴人張復國將右手伸向椅子左側(無法看見被上訴人張復國手部動作),之後被上訴人張復國將右手收回並轉身面向鏡頭,此時被上訴人張復國右手與左手似有接觸,之後左手抬高靠近其身體左側上半身之位置後自然垂放,有勘驗筆錄1 份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斯時上訴人坐在大廳沙發椅子上,本院審酌依上開勘驗結果,固可認被上訴人張復國曾靠近上訴人,並將右手伸向該沙發椅子左側,然因椅背面向鏡頭遮住視線,加以無法看見被上訴人張復國手部動作、是否有碰觸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張復國稱係為叫醒上訴人而伸出右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張復國離去時,左右手似有碰觸,惟無法判斷被上訴人張復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並由右手交換至左手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張復國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被被上訴人張復國叫醒後,搭乘電梯時手上已無系爭手錶等語。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確實可見上訴人於走出電梯時,左手持手機,並未配戴手錶,雖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然上開畫面僅可證明上訴人離開電梯時並未佩戴手錶,無從證明上訴人於系爭社區大廳沙發上休息時,有配戴系爭手錶,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張復國有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上訴人復主張其姊姊和姊夫帶上訴人回到系爭社區大廳時,有確認過其錢包、鑰匙、手錶及證件等語,然此部分僅屬上訴人空言指稱,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張復國竊取系爭手錶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