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次元光電有限公司、鄭志偉、温金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次元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被 上訴人 温金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P10戶外全彩LED電視牆及電腦主機於上訴人之同時,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訂購「戶外全彩P10全彩電視牆」1台(下稱系爭電視牆),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9萬5,000元,上訴人並於民國108年3月27日 代為施工安裝,保固期自108年3月27日起至111年3月27日止,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價金。惟系爭電視牆安裝完成後,自108年3月起至12月間螢幕竟陸續出現「沒有畫面」、「缺角」、「不能動」等瑕疵,經通知上訴人處理,均未見改善,被上訴人乃於108年12月間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5,000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電視牆於安裝時並無瑕疵,且尚在保固期內,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均屬電子產品發生線路卡榫鬆脫或訊號不穩定,當屬使用期間必須調整之問題,亦經上訴人一一修復,顯非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拒絕維修而解除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依法不得為之。 (二)縱認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因系爭電視牆訂購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視牆之安裝,其承攬報酬(即安裝費)3萬8,000元應不在被上訴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之範圍,且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電視牆及電腦主機時,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又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仍以系爭電視牆接受廣告託播所得收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屬不當得利,應償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以該債權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 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其解釋方法,應參酌交易習慣,並按誠信原則為之。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其前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電視牆,約定價金為49萬5,000 元,上訴人依約於108年3月27日代為安裝(含結構支架、吊車及運費)等語,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系爭報價單「備註事項」第5條約定:「本買賣為附條 件買賣,買方貨款未支付前,貨物仍屬賣方所有」,則此系爭電視牆之訂購契約應屬買賣契約,又系爭報價單列有安裝費3萬8,000元,足見上訴人依約有安裝電視牆之義務,其性質為買賣契約上之從給付義務。 (二)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電視牆交貨後,於108年3月至12月間,多次出現「沒有畫面」、「缺角」及「不能動」等故障,經通知上訴人派員處理後情況依舊等語,並提出損壞說明單、聲請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0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報修紀錄單,亦記載系爭電視牆於108年4月9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多次出現「不 能動」、「沒畫面」以及「缺角」的情況(見原審卷第27頁),兩相勾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可堪採,足認系爭電視牆因上述情形而無法正常輪播廣告以吸引路過民眾之目光,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本院復審酌系爭電視牆安裝完成未幾,即於108年4月9日故障報修,至109年7月15日累計報修17次,其中至少6次為跳電或需更換零組件(見報修紀錄單,原審卷第27頁),加以原審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確認系爭電視牆係由主控電腦端、電力控制端與電視牆本體三大架構組成,系爭電視牆於開啟自動輪播功能後,確實會出現「不能動」、「沒畫面」等問題,而此時主控電腦之操作並無問題;電力控制端亦無異常設定及跳電的現象,且被上訴人於會勘期間未重新開機操作,因此研判上開瑕疵並非由使用者操作不當所致(見該會(110)鑑估字第T01006號鑑定報告書第20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系爭 電視牆前開瑕疵乃人為操作問題、外力或其他因素所致,應可推認系爭電視牆於交付當時即有瑕疵。被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8年12月間以系爭電視牆有瑕疵,對上訴人之梅 姓經理以「我要退貨、退費」、「我對你們公司產品沒有信心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益徵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據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電視牆有物之瑕疵,其已因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進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並抗辯:系爭電視牆於安裝時並無瑕疵,且尚在保固期內,被上訴人所指瑕疵,均屬電子產品發生線路卡榫鬆脫或訊號不穩定,當屬使用期間必須調整之問題,亦經上訴人一一修復,顯非重大瑕疵,另被上訴人拒絕維修而解除契約,顯屬權利濫用,依法不得為之云云,然查:⑴系爭電視牆於安裝時已有瑕疵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茲此不贅。又兩造之間雖然有保固之約定(即系爭報價單「備註事項」第4條,見原審卷 第6頁),然此約定並不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 據以抗辯,稱被上訴人拒絕維修而解除契約屬權利濫用云云,並無可採;⑵如前所述,系爭電視牆歷次故障,經上訴人修復,縱使一時能用,還是會再壞掉,壞了再修,修了又壞,次數之多、頻率之高,已影響其正常使用,亦難諉稱係使用期間必須調整之問題,上訴人抗辯此等瑕疵並非重大,並無可採。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其回復原狀之債務,除有先為給付義務外,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電視牆及電腦主機之義務,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義務與上訴人返還價金之義務有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於返還系爭電視牆及電腦主機時,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於法有據,應屬可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電視牆及電腦主機之同時,始須返還價金。 (五)上訴人另抗辯其已依約完成系爭電視牆之安裝,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安裝費3萬8,000元云云,然安裝費3萬8,000元經載明於系爭報價單,亦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受領之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至於系爭電視牆之安裝是否已依約完成,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六)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在解除契約後,仍以系爭電視牆接受廣告託播所得之收益即法定孳息,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屬不當得利,應償還與上訴人,上訴人得以該債權與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抵銷云云,然查:⑴被上訴人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關於回復原狀義務應適用民法第259條各款規定,而非適用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況基於 物權行為無因性及獨立性,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交付系爭電視牆而取得其所有權,兩造間買賣契約雖經解除,被上訴人仍為所有權人,其在返還系爭電視牆於上訴人之前,倘就系爭電視牆有所收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亦不符;⑵另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回復原狀之內容,包括受領之給付物所生孳息之返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解除契約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電視牆等語,亦即否認其在解除契約後就系爭電視牆尚有孳息之收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孳息之存在,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抵銷抗辯亦失所據,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僱用之工程師范剛榮,證明系爭電視牆確無瑕疵,且被上訴人所述問題均可修繕云云,然上訴人具有組裝、維修電視牆的相關專業技術、材料與人員,關於系爭電視牆故障之情形及其原因,上訴人始為較能發見、紀錄並保存相關證據之一方,上訴人既多次前往修繕,亦提出前開報修紀錄單為證,且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提出之損壞說明單內容若合符節,自無另行傳喚證人范剛榮到庭作證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電視牆及電腦主機之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併為對待給付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