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烜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上訴人 東正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勇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9 月1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委由訴外人和益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和益公司)代為將兩批共3 貨櫃之白楊木板材(下稱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與中國山東省青島市之受貨人「Shandong Jining Green Living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 」(下稱Jining公司),和益公司即本於上訴人代理人之地位,以上訴人之名義就上開運送事項與伊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伊託運費用及報關費用新臺幣8 萬9,181 元。嗣伊將系爭貨物運抵青島市後,通知Jining公司取貨,均未獲Jining公司置理,伊乃依民法第650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亦未獲上訴人具體指示,伊僅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上訴人之費用將系爭貨物寄存倉庫,因此支出民國106 年6 月11日至109 年9 月1 日之貨櫃租金共計美金1 萬602 元,及系爭貨物因青島海關以逾3 個月申報期間視為無主物處理為由,收取之貨物港務費、堆存保管費、設施保安費等海關規費共計人民幣2 萬4,000 元(與貨櫃租金合稱系爭費用)。倘認和益公司為無權代理,然兩造與和益公司於106 年8 月18日曾開會商討系爭貨物未經領取如何處置一事,上訴人並未否認其授權和益公司代理簽訂運送契約,尚簽發支票給付上開託運費用及報關費用,自已承認和益公司之無權代理行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確定生效,爰依民法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54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 萬4,000 元、美金1 萬602 元,及其中美金4,032 元自109 年9 月2 日起,其餘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未曾簽訂承攬運送契約,亦無委任關係。系爭貨物並非伊所有,和益公司係受林金芳委任辦理退運事宜,則和益公司所代理之本人應係林金芳,而非上訴人,又伊未曾填載託運單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出具之請款單並未載有伊之名義,顯見被上訴人受理託運時,已知託運人為和益公司,和益公司亦未表明係伊之代理人。被上訴人退運出口系爭貨物後,林金芳即囑請和益公司商請伊代墊託運費用及報關費用,和益公司遂偕同被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8日至伊公司說明上情,伊同意代墊並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為符合商業會計法規定,乃以伊為交易對象開立發票。被上訴人未曾將Jining公司受領遲延一事通知伊並請求指示,則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系爭費用,亦與民法第650 條規定不符,況被上訴人非船舶運送業者,其依民法第650 條規定主張運送人之權利進而請求運費,似有誤解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如託運人未即為指示,或其指示事實上不能實行,或運送人不能繼續保管運送物時,運送人得以託運人之費用,寄存運送物於倉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664 條、第6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46 條第1 項、第103 條、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向林金芳購買系爭貨物,林金芳則以Jining公司為出口商就系爭貨物辦理出口,自中國山東省青島市運送至基隆港,然因系爭貨物未檢附檢疫證明,無法辦理通關進口,上訴人遂與林金芳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嗣經訴外人張明煌聯繫,被上訴人即以Jining公司為受貨人,將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至青島市,運抵後通知Jining公司取貨而未獲置理,遂將系爭貨物寄倉,並因此支出系爭費用等情,有出口報單及裝船通知書、提單、支票、台北建北郵局存證號碼000343郵局存證信函、桃園新屋郵局000044郵局存證信函、聲明書、青島增值稅專用發票、港口建設費專用收據、電子郵件、DEBIT NOTE(請款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 至24、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承上,被上訴人簽發之提單,託運人欄上填寫上訴人之英文名稱「SHEUAN-UAN SHENG CO., LTD 」(見原審卷第12、13頁),依證人張明煌於原審證稱:伊跟林金芳說,系爭貨物無法辦理通關進口,確定返回青島,林金芳口頭上再次委任伊找船公司幫他運回,因為過程中上訴人都有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給伊報關費用及在臺灣延滯費用,所以伊不疑有他,認為上訴人應該是本件的委任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張明煌既有此認知,則其聯繫被上訴人時,應係表示代理上訴人之意思,前開提單之記載,應係被上訴人按張明煌之指示填載。 (三)惟依證人張明煌前開證述,委託其將系爭貨物運回者,實為林金芳,並非上訴人,證人張明煌所謂認為委託人是上訴人云云,僅係其基於上訴人匯款支付報關等費用所為之猜測,並非事實;又上訴人與和益公司簽訂之長期委任書,其委託事項僅限於「代為辦理通關過程中依規定應為之各項手續,受任人對之均有為一切行為之權,並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貴關(按:指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有關報關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或訊息)、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事務(見原審卷第75頁),不及於貨物之運送,就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締結,和益公司或張明煌均未獲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甚明。和益公司代理上訴人而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應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非經上訴人承認,不生效力。 (四)證人張明煌固證述: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林怡君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忠於106 年8 月18日,就系爭貨物自基隆港運送至青島市,運抵後通知Jining公司取貨而未獲置理之事件開會;會議當下事先有通知林金芳,但林金芳回答他知道後,就沒有後續動作,故伊只能找法定貨物所有人即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經伊告知收貨問題,沒有否認其為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開立支票支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之運費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另見請款書及支票,原審卷第14、76頁)。但查,清償本身並非法律行為,無關意思表示,又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不以一定原因關係為必要,上訴人開立支票之行為本身,尚不足以推認其有承認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意思,或係以託運人自居而為之,並非對和益公司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承認。再者,被上訴人為專營海、空運承攬運送之公司,上訴人則從事國際貿易,系爭貨物之跨境運送並且涉及船務及關務等事項,相關文書作業本不得馬虎,須嚴謹為之,加以和益公司係通知林金芳處理而未果,始聯絡上訴人並邀集兩造開會,按此交易之性質及該次會議之情境,上訴人未於開立支票之同時爭執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是否為無權代理,應屬單純沉默,而非意思表示,不生承認和益公司前開無權代理行為之法律效果。 (五)上訴人既未承認和益公司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結的系爭承攬運送契約,並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否認其有託運系爭貨物並拒絕依照民法第650 條第1 、2 項、第546 條第1 項規定為給付,系爭承攬運送契約應確定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相關費用。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50 條第1 、2 項、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 萬4,000 元、美金1 萬602 元,及其中美金4,032 元自109 年9 月2 日起,其餘自108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