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子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陳子璠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上 訴人 姜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1355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伊於民 國107 年5 月24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協議將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董事長改選為被上訴人,而使被上訴人成為尚億公司投資成立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之法人代表,被上訴人則向伊購買尚億公司及翊昇公司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買賣關係)。被上訴人向伊支付購買尚億公司及翊昇公司股份時,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以作尚億公司董事長改選為被上訴人之擔保,兩造並約定尚億公司董事長改選為被上訴人後,系爭本票即失效,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是以,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雖有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該借款契約書之約定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隱藏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實非借貸,而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此情自借款契約書第二點約定「二、…提供所有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壹股作為抵押擔保」等語,及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均未提及關於借貸之事,反僅談及買賣股份乙事等情即足證之。嗣尚億公司董事長業於107 年6 月6 日變更為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反悔不欲購買伊之股份,而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並非真實。伊固曾就股份之價格向上訴人為詢價,然斯時實乃上訴人有意將股份出賣予伊,伊方隨口詢問一股之價格,上訴人答覆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後,伊亦未有同意購買之表示,故縱伊曾向上訴人詢問股份之價格,亦不表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況伊倘欲向上訴人購買股份,逕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即可,何需多此一舉簽訂借款契約書。至尚億公司之董事長改選為伊,乃因上訴人經常身處中國,未免尚億公司業務執行不易,方為改選。而翊昇公司之法人代表變更為伊,則係因尚億公司董事長變更為伊之故,均非以伊向原告購買股份之條件。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至終均為借貸,係上訴人為前往中國發展,而有資金需求,方向伊借款150 萬元,為擔保該借款之清償,上訴人方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並以尚億公司之股份一股為擔保,兩造就此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就前情均有明確記載,包括上訴人乃因「週轉需要」而借款,其中提及尚億公司股份之部份亦明載「抵押擔保」,且自該借款契約書根本未見關於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隻字片語,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借貸關係無疑。今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上訴人猶未清償,伊乃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 第3917號裁定所載發票人陳子璠、發票日民國107 年5 月25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之事實,應先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同,而本院對此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是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應係擔保兩造間之借貸關係,非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等情,應屬有據。 ㈡另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上訴人配偶甘宜平到庭作證,經其具結證稱兩造確有討論買賣系爭股份事宜,惟另證稱:當天兩造簽系爭契約書,伊有在現場,伊到了現場才知道兩造要簽系爭契約書,伊只知道當日要買賣股份,但伊不知兩造為何要簽系爭契約,伊雖有好奇,但上訴人有點大男人,伊不方便問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依證人甘宜平上開所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書,及討論系爭股份買賣事宜,惟其不知兩造為何簽立系爭契約書,尚難認定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金錢借貸關係是通謀虛偽,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故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難認系爭本票簽發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股份買賣關係,是上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252677 陳子璠 107 年5月25日 1,500,000元 108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