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陳師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被 上訴人 陳師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 年壢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馮天昌前陸續向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作清償系爭借款所用,惟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45,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原先與馮天昌一起經營宏海輪胎行,自108 年起伊開始在外工作,僅擔任宏海輪胎行掛名負責人,馮天昌則獨自經營宏海輪胎行,並負責宏海輪胎行金錢往來事宜,附表編號2至4支票上發票人欄所蓋的章是宏海輪胎行的大小章,都放在辦公室裡面,可以供馮天昌使用作為正常支付工具,惟不得用以向他人借貸款項,另外附表編號1支票發 票人欄所蓋伊個人的印章,與宏海輪胎行的大小章,現在都找不到了,本件馮天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支票,未經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應負擔票據責任;又馮天昌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還款工具,被上訴人應先向馮天昌請求原因債權之清償未果,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請求付款,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見原審卷第6至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 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授權馮天昌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各節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110年5月2日及同年6月3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 (見本院卷第55、57頁),前者報案內容為馮天昌於110年4月27日離家後不知去向,後者報案內容為上訴人於110年5月4日10時許於宏海輪胎行內發現渠所有支票5本及印章2個遺 失,然該報案內容實為上訴人之陳述,不得作為上訴人抗辯之佐證,是本件除上訴人前開辯詞及其所為報案紀錄外,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抗辯未能舉證證明,其既簽發系爭支票4 紙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於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固有明文。縱依上 訴人所述,系爭支票係為擔保馮天昌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何保證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已乏依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先向馮天昌請求原因債權之清償未果,始得向上訴人請求擔保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六、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就其所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復因未盡舉證責任而不可採,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45,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1 彭秀娥 45,000元 109 年11月19日 UC0000000 110 年5 月5 日 2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100,000元 110 年1 月18日 BN0000000 110 年5 月5 日 3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400,000 元 110 年1 月3 日 BN0000000 110 年5 月5 日 4 彭秀娥即宏海輪胎行 100,000元 110 年4 月21日 BUA0000000 110 年5 月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