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〇〇〇、尤金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〇〇〇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尤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民國92年間結婚,於105年10月 間竟自稱單身,隱瞞已婚身分,以通訊軟體微信向上訴人攀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至108年9月間與被上 訴人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期間上訴人曾數次向被上訴人查證,均遭被上訴人藉故搪塞,直至108 年9月間,有名自稱「絜妤」之女子向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 配偶、育有子女,上訴人乃於108年9月27日至29日三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已婚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被上訴人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胞弟身分證背面配偶欄為空白之照片予上訴人,繼續欺騙上訴人,迄至108年10月間,上訴人因自稱 「李小積」之女子告知而確認被上訴人已婚身分,被上訴人始不再否認其已婚。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乃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且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利益,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楚,罹患創傷壓力後症候群,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確於105年11月至108年9月間隱瞞 已婚身分而與上訴人交往,並數次發生性行為。惟被上訴人遭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解雇後,在110年6月1日至111年3月25日任職於訴外人環鈦資源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尚 不足以支應房貸,生活窮困,以向友人借貸為生,原審已斟酌兩造身分、資力、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判令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適當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請求: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上訴人勝訴即命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 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92年間結婚,仍隱瞞已婚身分,自105年11月起與其交往,並有多次性行為等情,業據其提 出手機截圖、戶籍謄本、身分證背面照片、機票、住宿資料、通話錄音及譯文、留宿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9、23、75至81、85至90、99至113、115至117、185至204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⒉上訴人主張其直到108年10月間才知道被上訴人已婚等語,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108年9月間就知道被上訴人已婚云云。然上訴人於108年9月26日接獲自稱「絜妤」之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訊息中以「我老公」指稱被上訴人,有該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旋即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其婚姻狀況,並要求被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件,被上訴人非但始終矢口否認已婚,甚至傳送其胞弟配偶欄為空白的身分證,以取信於上訴人,亦有該等Line截圖畫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1頁),上 訴人於108车9月28日既仍向被上訴人查證,可見上訴人主張其在108年9月28日時尚未確知被上訴人已婚,應係實情。後至108年10月間,上訴人另經自稱「李小積」之女子告知被 上訴人已婚之事實,被上訴人經質問始不再否認已婚時等情,復有該等Line截圖畫面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自堪信上訴人主張其迄至108年10月始確知被上訴人已 婚,亦屬實情,可以採信。 ⒊亞里斯多德稱:「人天生就是政治動物(political animal)」,他的意思其實是,人天生就是城邦動物(animal ofpolity),因為人必須活在社群裡才能成為完整的人,而這又是因為,無論從生理、心理或社會、經濟、文化層面來看,與他人交往是人類的基本需求,包括基於親屬、友誼或親密關係所進行的交往,人際關係以及伴隨而來的倫理紐帶,是作為道德主體的人自我實現的必要背景,其中,就成年人而言,親密關係對於日常生活的安排與整體人生的規劃,往往又有著重大且深刻的影響。像本件的兩造當事人,交往將近三年,在情感跟肉體上都有深度的互動與交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是以結婚為前提與被上訴人交往云云,惟本件固然沒有證據顯示兩造曾論及婚嫁,但從交往的期間長短以及互動關係的情況來看,上訴人確實是要追求長期穩定親密關係,卻由於被上訴人實際已婚並自始對上訴人隱瞞該已婚身分,這個親密關係從第一天開始就建立在謊言上,並且始終存有無論投入多少情感、時間、金錢,客觀上都難以克服的矛盾,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隱瞞已婚身分而與上訴人交往相當期間,已不法侵害上訴人的一般人格權,且其期間長達三年,自亦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所為自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㈡關於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請求: 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業如前述,則其主張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亦屬有據。 ⒉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其前述人格權受侵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隱匿其已婚之事實而與上訴人交往,並多次發生性行為,更於上訴人經他人告知而對被上訴人已婚之事實產生疑問時,以傳送其胞弟之身分證背面照片與上訴人之方式,使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婚姻狀況更生錯誤理解;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貸與被上訴人47萬元、並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20萬元(見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原審卷第31至32頁);又上訴人發現其遭被上訴人欺騙後,身心遭受極大打擊,並經醫師診斷罹患創傷壓力後症候群(見全新精神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落髮照片,原審卷第114、115頁),兼衡兩造之學經歷、交往期間將近三年、分手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藉金,以4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主張逾40萬元部分,尚無可憑。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騷擾關係人,並涉嫌妨害秘密、偽造文書云云,但這些都跟本件無關,此部分抗辯自不足作為斟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其所辯自無可採。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給付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2月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2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命被上訴人 給付逾20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前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