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宇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陳寶洋(原名陳鋒陽) 賴曉諭(原名賴秀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51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提存定存單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108 年度存字第759 號)後,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依本院准予變更提存物之裁定,以109 年度存字第1148號變更提存物。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取得部分勝訴之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惟因未判決全部勝訴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裁定聲請人於本院109 年度存字第1148號提存事件提供之擔保金即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3 張(1,000 萬元一張UE7812045-4 、100 萬元二張UC74186019、UC74186001)准予返還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故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51 號、108 年度司聲字第648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21日內行使權利之本院109 年10月25日函等影本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保全程序等卷宗,查悉聲請人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債權等,本院已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179 號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聲請人未撤回全部假扣押之執行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返還前揭提存之定存單,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