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翊鑫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鈞 相 對 人 領航科技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9 年度裁全字第209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9 年存字第889 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在6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109 年度促第2605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故已無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其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三、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聲請人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之情形,必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或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不得聲請執行)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使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始可謂已「訴訟終結」。 四、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大園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案件、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及109 年度存字第889 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令命僅得為執行名義,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此外,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未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從而,本件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㈡且本件聲請人業已持前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案件(即本院109 年度執全字第71號)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有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尚未經撤回,則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難謂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亦難認符合「訴訟終結」情形,是聲請人雖已定20日以上期限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仍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得聲請發還提存物要件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該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