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永生、新翰實業有限公司、周偉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永生 相 對 人 新翰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周偉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偉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三四二三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訂購貨品,然交付之支票跳票,復經追索貨款無果,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周昇輝已死亡,迄今仍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股東周偉國、劉品妍、蔡瑞蓮是否能互推一人擔任已死亡之周昇輝之代理人,其等迄今未能互推一人為代理人,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而相對人現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亦無法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代理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周偉國具狀稱:陳述人因家父猝死,方經相對人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應無另選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雖其陳稱經公司股東選任為董事乙節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不合而不可採,但從上開陳述,顯見周偉國有處理相對人事務之意願,且其既為公司股東,對公司營運現況應有相當了解,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裁定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