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士豪、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育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賴士豪 相 對 人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9萬2,804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票字第2299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相對 人並據以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65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免致生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以及相對人從未向聲請人為付款提示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固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卷內之民事抗告狀可稽,惟聲請 人所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屬非訟程序之原裁定所應審究;且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所提之事證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顯然無從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因而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執行事件即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康馨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