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12號原 告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陳明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019,3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77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