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順立起重有限公司、林立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順立起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丹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被 告 永盛機械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梅 訴訟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灌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灌鋐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訂機器設備及物品搬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就灌鋐公司指定自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司)湖口廠搬入竹南廠之機器設備和相關器材提供吊裝定位、卸貨吊裝入廠之服務(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丹及行政部經理劉春梅於110年3月23日至桃園市○○區 ○○街000巷00號被告廠區與被告業務經理蕭維澤洽談,將系 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予同業即被告施作,兩造談妥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至3月31日派工及相關拖吊車輛至群豐公司湖口 廠進行機械設備搬遷作業,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8萬元,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被告僱傭之搬運人員為被告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進行吊掛搬 運型號(MODEL NO)AD8912、序號(SERIAL NO)AD0000-00000-0000之機械(下稱系爭機械)時,操作油壓車之速度過快導致油壓車超出60公分高架地板,發生系爭機械摔落至地面而造成系爭機械機臺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業務經理蕭維澤當場允諾會負起全額賠償責任,爾後約定系爭工程延宕至110年4月6日再行搬運,被告因而留置3噸堆高機1臺 、油壓車2臺、鐵板30片等部分搬遷機具在群豐公司湖口廠 以便110年4月6日搬運。原告於110年4月5日去電蕭維澤,蕭維澤拒絕接聽,110年4月6日被告毫無預警未派員及車輛到 廠搬遷,原告無奈之下即聯絡相關廠商租借臨時車輛及委派其他人力於110年4月6日、7日、16日至群豐公司湖口廠協助搬遷,因而支出額外租借車輛費用及替代人力共計45萬元左右,被告未依約將機械設備搬運完成,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因被告拒絕運送而無從補正。系爭機械之購置成本為515萬9280元,因原廠評估維修成本高於取得成本,經 討論後確定原告應賠償灌鋐公司150萬元,並自灌鋐公司應 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雖曾以110年4月9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但遭拒絕。爰依 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之規定,請求原告遭灌鋐公司求償給付系爭機械毀損費用150萬元之加害給付損 害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丹及行政部經理劉春梅於110年3月23日與被告業務經理蕭維澤洽談合作事宜時,並未告知需搬運之機臺數量、機臺重量等訂立承攬契約所需之關鍵資訊,更未要求被告需負責完成特定之工作項目,被告焉有可能在與原告初次合作時,即同意以口頭合意方式成立承攬契約,兩造當時僅約定由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至3月31日之期間内提供人力支援並出租 車輛、設備供原告指揮監督、調配,以從旁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工程,被告之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車輛及設備租金則以實際提供之車輛、設備及人力計算。原告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應自行負責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實際進行過程中,原告之人員在現場對被告所派遣、提供之人員、車輛、設備進行指揮、調度並安排搬運動線,原告亦同時使用自己之勞工、車輛、設備在現場進行搬運工作,且系爭工程吊裝服務所需之安全設備,概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依民法第224條 、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無理由。搬運系爭機 械時因原告之調度安排,被告派遣員工當時僅能以2名人力 依原告之指示搬運,該2名員工已盡其注意義務,遵循原告 之指示,以緩慢速度推送系爭機械,並無原告所稱速度過快之過失情事,且其等於現場受原告之指示監督進行作業,非受被告指揮,系爭事故與被告完全無涉,系爭機械之受損肇因於原告指揮監督之不當及原告未提供必要安全設備之過失,與被告及被告員工無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既已妥善履行提供員工至原告指定地點提供勞務至派遣期間屆至,並依約交付租賃物之義務,無債務不履行及加害給付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亦無理由。系爭機械為99年10月出廠之設備,疑似塵封多年之報廢機械,且經歷十餘年之會計上折舊、攤銷,殘餘價值恐已剩無幾,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縱 認被告應承擔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得以對原告提供系爭工程人力支援服務費用、車輛及設備租金之138萬9134 元債權與之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告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灌鋐公司於110年3月24日簽訂機器設備及物品搬運合約書,約定原告應就灌鋐公司指定之入廠機器設備和設備搬移相關器材提供吊裝定位、卸貨吊裝入廠之服務(即系爭工程)。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丹曾於110年3月12日以LINE傳送原證六第4至6頁所示照片予被告業務經理蕭維澤知悉。蕭維澤於110年3月18日以LINE傳送「……還是說你可以幫我多拍一 些影片跟照片包含吊窗口動線」、「相信你的專業您拍的影片跟照片就能夠供我了解了」等內容之訊息予林立丹,林立丹同日回覆「我今天去看,拍一些給你,問題是,星期三開始做,你有時間嗎?」、「(蕭維澤:下星期三嗎?)對,星期三開始,我估六天做完,……」等內容之訊息 ,其後傳送照片並傳送「右邊是吊口」、「無塵室出來60公分高,有一個斜坡」等內容之訊息予蕭維澤。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丹與行政部經理劉春梅曾於110年3月23日至被告廠區與蕭維澤商談系爭工程合作事宜。 (四)兩造間未就系爭工程簽立書面契約。 (五)被告受原告委託於110年3月25日至110年3月31日派工及相關拖吊車輛至灌鋐公司指定之群豐公司湖口廠,被告公司派工前未曾至系爭工程現場場勘。 (六)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系爭機械發生摔落至地面而造 成機臺受損(即系爭事故)。 (七)系爭機械出廠時間為99年10月。 (八)發生系爭事故之廠房出口處原本設置有斜坡,該斜坡於110年3月25日已被移除。 (九)被告於公司網頁上刊載「在半導體晶圓廠、電子面板廠等各類科技廠皆有承接設備吊掛搬運定位工程」。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林立丹及行政部經理劉春梅於110年3月23日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被告廠區與被 告業務經理蕭維澤洽談,原告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予同業即被告施作,兩造談妥被告於110年3月25日至3月31 日派工及相關拖吊車輛至群豐公司湖口廠進行機械設備搬遷作業,約定承攬報酬為88萬元,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等情,被告雖不爭執兩造曾於110年3月23日洽談系爭工程合作事宜,然以前詞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具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具有承攬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提出林立丹與蕭維澤間互傳訊息之手機截圖為證,依截圖所示2人間所傳訊息之內容,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 工程已具體約定由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中之何部分機器設備器材搬移之工作,亦無法證實兩造合意原告所主張之88萬元報酬。又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丹固於本院結證:群豐公司湖口廠整廠搬遷案(即系爭工程),我需要找一個同行的發包出去,一起進行作業,所以應該是在110年3月5日,我用LINE跟蕭維澤聯絡,詢問有沒有興趣,他說 有興趣,但是那時候我還沒拿到資料,3月12日我拍了很 多照片先傳給他,讓他瞭解設備的長相跟大概的數量,3 月17日我留LINE文字訊息請他在18日下午1點跟我一起去 那邊場勘,他在18日回覆說那天很忙沒有時間下去,叫我拍一些照片就夠他瞭解了;我在19日傳LINE問他有結論了嗎,他後來同意要做,並請我23日去被告公司討論報價的內容,我在3月23日跟我們公司專門負責合約報價的劉春 梅一起過去被告公司,我先以我拍的照片內容跟他詳細敘述設備的數量、設備最重的重量、設備最大臺的重量、需要以什麼起重方式來做,以及一些客戶的特殊需求,比如有的設備要鋪鐵板、氣墊,讓他充分瞭解整個工作內容,他依我所講內容訂出一個88萬元的價錢,當天我有要求給我報價單,蕭維澤也同意,但是我等到5點多並沒有收到 報價單,第二天我打電話給他,他說在外面忙,等回來會第一時間給我,但是也沒有給我;因為業主要求24日開始搬運,但是被告24日有事,所以24日先由原告開始將所有小型的設備、一些棧板的東西跟文件先從群豐公司湖口廠搬到竹南廠,後來被告在3月25日開始進場施作搬運等語 ,但同日證人即被告業務經理蕭維澤於本院結證:兩造在系爭工程之前沒有合作的經驗;林立丹在110年3月13日用LINE告知我有一個工程要合作,地點在竹南,當時資訊非常的少,沒有達成任何協議;3月23日達成協議的內容是 被告在3月25日依照林立丹所述需要指派的車輛人員機具 到湖口廠進行系爭工程,林立丹有說要用多大的吊車跟堆高機,人力部分被告可以提供多少就多少,不夠的部分他們會幫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人員不夠,林立丹表示原告會派人支援,被告做多少就請多少款,絕對不會讓被告虧到,由於3月24日被告沒有時間去做,所以原告會先去搬 設備;林立丹當時沒有說把這個工程轉包給被告;我們就是實做實算,我沒有提供88萬元的報價給林立丹;林立丹在3月23日到被告公司時透過照片簡單描述,沒有提供需 要搬運的機器實際數量,只有告訴我們東西最重的是多重,除此之外,我們不知道其他詳細的內容;被告在湖口廠是協助原告進行工程,原告的人也跟被告的人一起施作;林立丹在系爭工程的現場有指導被告的人員要使用什麼樣的設備,並且提供原告的搬運工具,特別是較重的機臺原告都跟被告一起做;3月25日、3月26日、3月29日、3月30日這幾天,被告出的人力機具的數量,我有用口頭跟原告確認,每天結束之後我都有打手機電話跟林立丹說隔天被告會有多少人去現場,這樣原告才可以知道要出多少人一起做等語(均見本院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 上開事證,固可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丹與行政部經理劉春梅曾於110年3月23日與被告業務經理蕭維澤商談系爭工程合作事宜,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提供部分人力及車輛、設備,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丹並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之110年3月27日傳送訊息給蕭維澤希望週一多來點人、於110 年3月28日傳送訊息給蕭維澤要求週一多帶一些油壓車等 新增需求,但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何部分工作應由被告完成,難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三)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實所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承攬關係而依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