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邱華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官寧郁律師 鄭育霜律師 被 告 劉義千 訴訟代理人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1,385元,及自民國110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61,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查獲00-0000-00-0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供電區域: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及 360 號1 樓左半及右前段;用電戶:訴外人羅采婕),有電表端封印鎖遭破壞挖過再回封,且將比流器3L端子引接至電表2L端(無作用端子),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下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而被告係於100 年間以其個人名義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以語喬企業社名義開設網咖(下稱系爭網咖),其後始於107 年6 月1日將系爭網咖讓與訴外人楊孟偉經營,可 知106 年7 月18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間,被告為系爭電表之實際用電人,且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係被告所為,被告並因此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造成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伊自得依電業法第56條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短繳電費之利益3,061,385 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1,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自100年間經營系爭網咖之日起至107 年6 月1日轉讓系爭網咖予楊孟偉前,均按規定繳交電費,且無改 裝電表之行為,更無違規用電紀錄,故未違反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系爭違規用電行為,應係伊轉讓系爭網咖後楊孟偉所為,與伊無關,此觀楊孟偉曾有竊電前科自明。倘原告無法證明伊在經營系爭網咖之期間有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並因此受有利益或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不能以另案判決楊孟偉有違規用電之事實,片面反推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係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8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22頁、 第123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㈠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期間,有無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 ㈡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期間,有無受有短交電費之利益? ㈢原告計算電費之計算式是否可採? 四、就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期間,有無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部分:經查,原告所主張其係於107年7月12日查獲系爭電表有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且原告前曾因此向訴外 人楊孟偉、羅采婕即羅景薰、陳愷崴請求給付電費,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25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已 由承審之受命法官當庭勘驗當日稽查影片綦詳,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之卷宗查核無誤(見另案卷二第60至70頁筆錄所載),而本院另案係判決楊孟偉應給付原告107年6月1日 起至107年7月12日止之違規用電費用458,894元,並駁回原 告其餘請求乙節,亦有原告所提之本院另案判決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59頁)。上情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認定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可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系爭違規用 電行為存在此事實固經認定,然本件原告進而主張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係被告所為之事實,則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惟依此調查書所載,至多僅能證明103年10月22日被告在所使用之新 竹市○○街00號2樓建物內,確被查獲有破壞電表箱封印鎖、 拆除電表計量用線路,致使電表計量失準之情事。此等情事發生之時間、地點既均與本件無關,自不能據以逕為認定本件之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即係被告所為。另被告固辯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係受讓系爭網咖之楊孟偉所為等語,並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楊孟偉共同犯竊 取電能罪之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67頁)。惟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楊孟偉之犯罪事實,亦均與本件之時間、地點無關;此外本院於另案判決中,亦認系爭違規用電行為無法證明係楊孟偉所為,故被告上開所辯,固亦不足採。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係被告所為之部分,既因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是此部分之事實,已難信為真實,此不論系爭違規用電行為是否為楊孟偉所為,均無不同。五、就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期間,有無受有短交電費之利益部分:經查,系爭違規用電行為雖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然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期間,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結果即已存在,則被告在該期間內自仍受有短交電費之利益,是此部分之事實,仍有探究之必要。而查,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0年間起在系爭房屋開設系爭網咖,迄至107 年6 月1 日始將系爭網咖轉讓予楊孟偉;另訴外人羅采婕於102 年1月11日申請將系爭房屋隔壁房屋之傢俱行使用之00 -0000-00-0號電表併入系爭房屋之電表,始增設系爭電表等事實,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認定。次查,系爭電表於被告開始經營系爭網咖而用電後之101年2月至101年12月間用電度數 落於6,800度至27,280度間,然自羅采婕於102年1月11日申 請將前開傢俱行之電表併入而增設系爭電表後,系爭電表計量之用電度數並未因之有所增加,反自102年2月至102年12 月間之用電度數竟大幅減少至7,720 度至11,120度間,其後之用電度數於高峰時即103年8月、104年8月、104年10月亦 各僅有17,960度、18,280度、21,400度等,足見系爭電表自102年1月11日後之用電度數確有不合理降低之情。且系爭違規用電行為被查獲前1年之期間即106年7月起至107年6月止 ,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落於12,200度至29,320度間,惟於系爭電表遭查獲並改正後,系爭電表之用電度數於107年8月即為28,680度,至下一計電週期即107年10月更暴增至31,520 度,顯見系爭電表被查獲系爭違規用電行為而糾正後,其用電度數呈明顯上昇之趨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表繳費記錄、用電曲線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是由上情已足推知,系爭電表於增設後,確有用電度數異於常情之降低情事,迄至系爭違規用電行為被查獲為止,亦即系爭違規用電行為應在該期間內均已存在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之用電期間,確受有短交電費之利益部分,即堪信為真實。 六、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 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有上述期間內短交電費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於107年7月12日查獲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回溯前1年即自106年7月18日起至107年5月31日間短交之電費,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 七、茲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電費,其計算式是否可採?此部分經查,依上揭電業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 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⑴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3 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⑵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⑶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 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 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以及105 年10月20日修正後、108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舊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 則施行細則第139 條第1 項第8 款:「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⑻24小時營業之便利商店、遊藝場、網咖等用電場所,按24小時計算」,復衡諸依現今社會常態,網咖之經營型態均為每日24小時不間斷營業,依每日24小時用電時數推算用電度數,亦無不合。復按經濟部核准原告發行之電價表第六章臨時用電電價第5條另有明文:「電價: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再參之原告於107年4月1日調整電費前之表燈非時間電價- 營 業用電價之年平均電價為3.98元,107年4月1日調整電費後 為4.07元之情,有原告提出之平均電價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則原告根據上開規定及電價,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用電度數後,再計算其可追償之電費總計為3,061,385元,自為可採。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61,385元,及自11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雖併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核其真意,應係主 張選擇合併,由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即足。而本院既依電業法第56條規定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就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濤 一、追償度數 ㈠說明:追償度數=推算度數(用電設備總容量×推算每日用電 小時×追償期間日數=推算度數)- 已繳用電度數 ㈡計算式: 1.107年4月1日調整電價前 ⑴推算度數:74kw×24小時×257日=456,432度 ⑵追償度數:456,432度-已繳用電度數69,442度=386,99 0度 2.107年4月1日調整電價後 ⑴推算度數:74kw×24小時×61日=108,336度 ⑵追償度數:108,336度- 已繳用電度數16,654度=91,682 度 二、追償電費 ㈠說明:追償電費=追償度數×平均電價×1.6倍臨時用電電價 ㈡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107年4月1日調整電價前: 386,990度×3.98元×1.6倍=2,464,352元 2.107年4月1日調整電價後: 91,682度×4.07元×1.6倍=597,033元 三、合計 ㈠總追償度數:386,990度+91,682度=478,672度 ㈡總追償電費:2,464,352元+597,033元=3,061,3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