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竑原精密有限公司、周敏國、伯原精密有限公司、上博模具有限公司、林孝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竑原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國 原 告 伯原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上博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威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伯原精密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元為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伯原精密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伯原精密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竑原精密有限公司(下逕稱竑原公司)與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簽訂模具材料製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竑原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47項模具工程,初估加工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稅),故約定以實際加工費用實報實銷。竑原公司交付第一批模具時,即向被告表示,最後實際加工費用約為157萬元,雙方法定代理人遂於109年12月31協調加工費用及付款日期,協商結論為:就竑原公司已交付之34項模具加工費用為100萬元(未稅),分3期支付,又兩造約定5%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共應給付 原告竑原公司105萬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84萬元,尚積欠 竑原公司承攬報酬21萬元。又其餘13項工程,其中5項被告 同意自行處理,另外8項被告委由原告伯原精密有限公司( 下逕稱伯原公司)施作,並於110年1月14日簽立總價40萬元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且約定5%之營業稅應由被告 負擔,總金額共42萬元,然伯原公司完成定作物並交付後,被告迄今均未約給付承攬報酬。為此,爰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竑原公司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伯原公司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竑原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竑原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47項模具工程,總價為80萬元,後因竑原公司片面要求漲價,被告顧及商誼,遂同意將工程總價調高為100萬元(未稅),被告並未同意將工程總價調高為157萬元。然竑原公司實際上僅完成42項工程,未完成之5項工程費 用10萬6385元,應予扣除;且因竑原公司已完成之項目具有瑕疵,被告自得再扣減承攬費用12萬6000元;被告既已給付84萬元之工程款,竑原公司應無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理。另被告與伯原公司雖有承攬關係存在,但伯原公司未交付任何工程項目,伯原公司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38-139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竑原公司與被告於109 年11月9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竑原公司承攬被告定作之47項工程。約定價格約80萬元,以實出材料實報實銷。 (二)竑原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敏國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孝威於109 年12月31日協調承攬金額為100萬元。 (三)被告已於110 年1 月15日、110 年2 月25日各給付35萬元,110 年3 月24日、110 年3 月26日各給付12萬元、2萬 元,共計84萬元之工程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39-14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竑原公司是否已完成全部47項工程?若已完成交付,交付時點為何? (二)竑原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協調承攬金額為100 萬 元,是指全部47項工程,抑或彼時竑原公司已交付之模具加工費用? (三)伯原公司於110 年1 月14日經被告簽章金額40萬元之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原合約之一部?伯原公司與被告就此是否有另成立承攬關係? (四)竑原公司是否有五項工程未施作?該金額是否應扣款10萬6385元?其餘部分工程是否有12萬6000元之瑕疵?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竑原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契約合意範圍、原告伯原公司與被告是否有成立承攬關係、合約內容為何,是否已依約交付定作物等情,原告固應先負舉證之責任,然待原告舉證後,若被告認原告之主張非真,並提出減免給付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一)竑原公司是否已完成全部47項工程?若已完成交付,交付時點為何? 經查,原告主張全部47項工程,由竑原公司施作34項,另由伯原公司施作8項(其餘五項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詳 後述),並均已交付被告等情,業已提出竑原公司之工程費用單及交貨文件(詳本院卷第114-122頁),暨伯原公 司之工程費用單及出貨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24-128頁) 。依前述工程費用單之記載,可知竑原公司之交貨日期為109年11月9日至12月31日間,分批交貨;伯原公司之交貨日期為110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等情;核與證人即竑佑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佑公司)副總邱麗美具結證述:本件系爭工程的材料是由竑佑公司負責,竑原公司負責加工,所以竑佑公司的對口也是被告,竑佑公司出材料給竑原公司,竑原公司加工完成之後將完成品送交被告後,被告會將收到的成品簽收,同時交給竑原公司及竑佑公司,竑原公司負責之34項工程在109 年12月31日前即已全部完成交付予被告;另伯原公司負責之8項工程,亦係由 竑佑公司提供材料,此部分工程伯原公司已於110年1月27日全部施作完成交付予被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94-196、202頁)。又上開工程費用單復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孝威之簽名(詳本院卷第116頁),而出貨單之客戶簽 收欄位亦有被告員工林明勝之簽名(詳本院卷第128頁) ,復佐以被告於書狀載明:原告竑原實際所完成之42項工程中,有17項具有瑕疵等語(詳本院卷第178頁),亦能 推知被告確已簽收42項定作物,如若不然,被告應無從知悉原告交付之定作物具有瑕疵。是可知系爭47項工程項目,其中34項由竑原公司所施作,另外8項工程則由伯原公 司施作,並均已於前揭日期交予被告。是被告抗辯竑原公司未於109年12月31日前交付34項工程,核不足採。 (二)原告竑原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協調承攬金額為100萬元,是指全部47項工程,抑或彼時原告竑原公司已交 付之模具加工費用? 1、證人邱麗美具結證稱:因簽約後、施工中一直無法聯繫到上博模具有限公司的林孝威,47個工程,在當時已經完成34項工程,實報實銷總額已經超過80萬元,金額已高達150多萬元,故於109年12月31日請林孝威到竑佑公司來協商。協商時周敏國及林孝威有針對價格磋商,後來林孝威接受100萬元分3期支付,故雙方在合約書更改付款約定,並且彼此簽名,但是沒有蓋印等語(詳本院卷第193-194頁 ),核與系爭契約第三條以手寫將原約定110年1月15日付款金額由15萬元變更為35萬元、110年2月15日電匯15萬元變更為同年月25日電匯35萬元、110年3月15日電匯15萬元變更為同年月19日電匯30萬元,且原告竑原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敏國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孝威均於更改之處簽名確認等情相符(詳本院卷第17頁),復佐以竑原公司前開工程費用單上,工程項目亦僅列有34項,並於最下方有總價100萬元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14頁),堪認竑原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協調承攬金額100 萬元,是指彼時竑原 公司已完成34項工程之金額,並不包含其餘13項工程項目。 2、被告固抗辯109年12月31日協議之100萬元係指全部47項工程之金額云云,然被告並不爭執於110年1月14日就本件47項中之8項工程項目與伯原公司另行簽立系爭報價單(詳 本院卷第19頁),若上開100 萬元是指全部47項工程,豈有可能再就47項工程中之一部復交由伯原公司施作,是被告此節抗辯,亦無足取。從而,竑原公司與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協調承攬金額100萬元,應僅包含彼時竑原公司已完成並交付之34項工程項目之價款,而非全部之47項工程,洵無疑義。 (三)伯原公司於110 年1 月14日經被告簽章金額40萬元之報價單,內容是否為原合約之一部?伯原公司與被告就此是否有另成立承攬關係? 1、證人邱麗美證稱:109年12月31日協調時,就其餘13項工 程(即扣除彼時竑原公司已完成交付之34項工程後,其餘13項工程)約定,其中5 項工程由被告提出拖回交由其他工廠另行加工,另外8 項工程林孝威有請竑原公司周敏國重新報價,在110 年1 月14日確定是40萬元,完工日期為110年2月8日,這份合約是由伯原公司承攬,因為在協調 過程中有做價格協商,所以雙方都有用印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核與系爭報價單(詳本院卷第19頁)及前述工程費用單、出貨單(詳本院卷第124-128)記載之內容相 符,徵之被告出具47項工程一覽表,其中亦有載明伯原公司報價單內容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足認此8項工程 確為原47項工程之一部分。復佐以系爭報價單左上方明確載明伯原公司,中間欄位亦有記載工程項目共為8項、每 項單價金額、完成日和付款日,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難認兩契約間具有同一性、延續性,或會使人錯認之情,且被告亦不爭執有與伯原公司成立新承攬關係(詳本院卷第142頁),足見110 年1 月14日金額40萬元之報價單 ,乃伯原公司與被告就47項工程中之8項工程,另外成立 之承攬關係,至為明確。 2、被告固抗辯:該8項工程之出貨單乃伯原、竑原公司共同 具名出貨,故此出貨與伯原公司無關云云。惟出貨單縱由伯原、竑原公司共同出名,亦無從推論與伯原公司無涉,且關係企業公司間或為節省成本、程序,或對於法人格不同疏於認識,而將數公司列名於出貨單上,尚非法之所禁,要難以此推認該8項工程非伯原公司施作交付。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原告竑原公司是否有五項工程未施作?該金額是否應扣款10萬6385元?其餘部分工程是否有12萬6000元之瑕疵?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47項工程,於109年12月31日經竑原公司與被 告協商後,雙方既同意竑原公司彼時已施作之34項工程費用為100萬元,另8項工程由被告另行交由伯原公司施作,並另行簽訂系爭報價單等情,俱如前述,則其餘5項工程 ,自以證人邱麗美證述由被告拖回交由其他工廠另行加工等語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竑原公司未施作之5項工程 ,既因被告同意自行施作而排除在系爭契約範圍外,則被告抗辯應就此扣除10萬6385元工程款云云,殊屬無據。 2、另被告抗辯竑原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致其受有12萬6000元瑕疵損害乙節,業已提出竑原公司工程項目之檢測單,以及被告與竑原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書信為憑(詳本院卷第55-94頁),且原告亦不否認交付被告之工程 項目確有被告所述之瑕疵等語(詳本院卷第342頁),僅 主張前開瑕疵事後業已修復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前開瑕疵業已修復之情節,則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請求減少報酬。被告雖未能具體提出12萬6000元之計算基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本件竑原公司施作之34項工程項目中,有17項具有瑕疵,已達總項目之一半,又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100萬元,被告主張扣減12萬6000元,不足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3,尚屬合理。循此,該筆 費用應由被告應給付竑原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五)基上,被告尚應給付竑原公司8萬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84000),另應給付伯原公司42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係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0 年6 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32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竑原公司8萬4000元、伯原公司42萬元,及均自110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