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淑惠、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賴文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葉淑惠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林齊金即萬海工程行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嗣伊持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 第934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林齊金對被告之工程款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0月21日、11 月3日2次對林齊金及被告發扣押命令,然被告竟均對之聲明異議,主張無款項可供扣押執行。實則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中,被告對林齊金尚有2,040,889元之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未 為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禁止被告就其林齊金之工程款債務在220萬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7,600元之範圍內,對林齊金為清償。 二、被告則以:林齊金前雖向伊承攬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然因有如附表所示工程未全部完成之部分,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林齊金對伊自無該未完成部分之報酬請求權 。另林齊金所施作之工程,亦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經伊代為僱工修繕後,已將如附表所示伊對林齊金之扣款債權,與林齊金如附表所示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故林齊金對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有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確 定判決所示之上揭金錢債權,並持此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林齊金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分別於109年10月21日、11月3日對林齊金及被告發扣押命令,均經被告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之通知、被告之聲明異議狀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64號民事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卷 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就所抗辯稱林齊金前向被告承攬之工程,以及被告就各工程已給付之報酬、保留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而原告則僅爭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合約總價應為7,635,200元,並應另有追加841,400元之工程;另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除30萬元之部分外,尚有15萬元之工程未列入;又林齊金並無未全部完成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之情事;且被告所用以抵銷之債權內容不實等部分,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所爭執之上開事項是否可採?本院爰予分項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總價以及是否另有追加841,400元工程之部分:就工程總價方面,附表編號1之承攬合約書 第4條第1項前段固約定合約總價:6,793,800 元,惟同條項後段亦有「實作實算」之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參諸此承攬合約書第5條第1項:「付款方式:……每月依 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以及證人即被告採購部門主管劉博文於本院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所到庭證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 合約金額是6,793,800 元,依照原合約有做計價請款,但要實做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可見此工程雖有工程總價之約定,惟最後工程款仍須實做實算,亦即以實際完成經估驗之數量為付款之依據。再依被告所提出此工程之計價單可知,其總估驗之金額實為6,450,950元(見 本院卷一第140、142、144、146頁),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程,其合約總價為6,450,950元,確屬可信。原告主張此工程之合約總價應為7,635,200 元,則不可採。再就此項工程是否有追加841,400元之部 分,證人劉博文於上開期日業經證稱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原本應追加841,400元,但其後係將此金額加上148,360元之工程款、世紀物流大門機的工程100,458元、以及世紀物流大門的工程35,000元,合計1,125,218元 與林齊金議價,最後以總價110萬元另外作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追加合約等語。核證人所述內容,與被告所提出之林齊金即萬海工程行請款單所載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35 至138頁)。參之此請款單最後亦有「經議價萬海追加工 程願以總價壹佰壹拾萬元〔未稅〕總結施作世紀物流廠房所 有施工工程金額,日後不得異議。」等文字,並有林齊金之署名,足見證人上開所述,並無不實。是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工程追加841,400元之部分,實係屬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程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亦不可採。 ㈡林齊金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未全部完成工程之情事部分:被告就其所抗辯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萬海工程行不鏽鋼電動鐵捲門驗收表」3紙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71至75頁),並經證人劉博文於上開期日證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完工比例是依照現場所完成的東西比例去作專業報告而出來的。上開3紙驗收表是附表編號1、2 鐵捲門工程的驗收表。至於附表編號3台北港南碼頭是萬 海工程在109年4月份之後就沒有再入場。現場的補漆、收尾、未安裝好的固定件等等都由我們去做完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被告所為抗辯,俱無不符,自堪信被告之抗辯屬實。 ㈢被告用以抵銷之債權是否可採之部分: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扣款債權,業經提出轉帳傳票、請款單、統一發票、計算表暨附件、計價單、點工核備表等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84頁);就附表編號3、編 號5之備註欄所示之扣款債權,則據提出工程扣款(代付 款)分攤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6至396頁)。並經證人劉博文於上開期日證述:附表備註欄裡面扣款債權部分也是採購部門算出,因為現場做的缺失或是工序沒有正常施作造成不準確或者影響別的工種施工或損壞已施作的其它工種,這些在工務會議都有告知萬海工程(即林齊金)要扣除之費用;這是現場工程師去依照萬海工程工作造成的損害,另請廠商進來修繕所衍生費用,有經過工務會議告知萬海工程,需由萬海工程分攤扣款等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60頁)。堪認被告所抗辯其對林齊金有上開扣款債權之事實,亦可信為真實。 ㈣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是否尚有15萬元之工程未列入之 部分:經查,此部分係原告將被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所 示15萬元工程之承攬合約書、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2 至243頁),誤認屬於附表編號7應追加之工程,此業經證人劉博文於上開期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且原告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程,除30 萬元外,尚有追加15萬元之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林齊金僅完成90%;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程,則僅完成95%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其就附表編號1、2所示工程款之10%部分;就編 號3所示工程款之5%部分,對被告即難認有報酬請求權存在 。而被告所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均已超過合約總價之90%;被告所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程款金額,則已超過合約總價之95%,故被告上開工程之報酬即已 全部給付完畢,堪足認定。是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林齊金對被告尚有工程款債權及工程保留款債權之部分,即不足採。 六、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認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工程中,林齊金對被告尚有合計131,420元之保留款債權存在 ,惟被告對林齊金有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之扣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據以與林齊金之上開保留款債權互為抵銷,自無不合。而因被告之扣款債權金額大於林齊金對其之保留款債權,則經抵銷後,林齊金對被告自再無上述保留款債權存在,已甚明確。 七、綜上所述,林齊金就附表所示之工程,對被告僅有保留款債權131,420元,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工程款或工程保留款債權 則均不可採;又林齊金此保留款債權業經被告以前揭扣款債權為抵銷而不復存在等事實,均已足認定無誤。 八、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禁止被告就其對林齊金之工程款債務在220萬元, 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及執行費17,600元之範圍內,對林齊金清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陳��濤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工程項目 工程款金額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金額 被告給付工程款方法 被告提出之證據 備註 1 世紀二期廠房鐵捲門工程 合約總價: 6,450,950元 保留款10%: 645,095元 5,954,470元 1.支票號碼JD0000000,金額1,918,399元 2.支票號碼JD0000000,金額1,206,121元 3.支票號碼JD0000000,金額437,154元。 4.支票號碼JD0000000,金額3,053,386元其中之2,392,796元。(其餘660,590元屬編號4之工程款) 1.承攬合約書、簽呈、已請款∕待請款表、請款單、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53頁) 2.付款證明:票況變動查詢清單、領款簽收單、交易明細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款明細查詢(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44頁,上開付款證明包含編號1至7之全部所付款項) 被告抗辯: 1.林齊金僅完成90%,故對保留款之10%金額無報酬請求權。 2.林齊金施工造成損害,且被告於保固期間已支出維修費,合計應扣除工程款334,305元。 2 世紀二期廠房-追加鐵捲門工程 合約總價: 1,100,000元 保留款5%: 55,000元 1,038,070元 支票號碼ER0000000,金額1,750,311元其中之1,038,070元。(其餘712,241元屬編號3之工程款) 3 台北港南碼頭廠房棟鋼構新建工程 合約總價: 4,296,000元 保留款5%: 214,800元 4,244,459元 1.支票號JD0000000,金額1,419,971元。 2.支票號碼ER0000000金額1,068,362元。 3.支票號碼JD0000000金額1,043,886元。 4.支票號碼E0000000,金額1,750,311元其中之712,241元。 承攬合約書、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77頁) 被告抗辯: 1.林齊金僅完成95%,故對保留款之5%金額無報酬請求權。 2.林齊金未委派吊車及違反勞工安全罰款,應扣款153,154元。 4 新光鋼鐵(股)公司-彰濱六期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總價: 700,000元 保留款10%: 70,000元 660,590元 支票號碼JD0000000,金額3,053,386元中之660,590元。(其餘2,392,796元屬編號1工程款) 承攬合約書、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99頁) 被告自認林齊金有此保留款債權。 5 台灣日立化成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三期廠房新建工程 合約總價: 164,200元 保留款10%: 16,420元 147,856元 支票號碼JD0000000,金額147,856元。 承攬合約書、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00至221頁) 被告自認林齊金有此保留款債權。 被告抗辯: 林齊金未清除廢棄物應扣款3,603元。 6 世紀工程修繕工程 合約總價: 150,000元 保留款10%: 15,000元 141,555元 支票號碼ER0000000,金額141,555元。 承攬合約書、計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43頁) 被告自認林齊金有此保留款債權。 7 世紀工程天溝排水管工程 合約總價: 300,000元 保留款10%: 30,000元 262,110元 支票號碼ER0000000,金額262,110元。 合約修訂協議書、承攬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244至246頁) 被告自認林齊金有此保留款債權。 合計 13,161,150元 12,449,110元 1.被告對林齊金之扣款債權合計為491,062元(計算式:334,305元+153,154元+3,603元=491,062元) 2.被告自認林齊金之保留款債權合計為131,420元(即編號4至編號7之保留款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