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許文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許文娟 訴訟代理人 邱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原告起訴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詳本院卷第30頁),嗣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詳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俱係基於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被告於107 年1 月間,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被告乃於同年12月20日,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帳號:277531777800,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雖已返還399 萬7000元,然尚有100 萬3000元迄未清償;108 年8 月間,被告又向原告商借150 萬元,原告遂自永豐商業銀行永春分行帳戶中(帳號:13700400231786,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分別於108 年8 月5 日、108 年8 月15日匯款100 萬元、50萬元給被告,此部分借款被告迄今均未清償;109 年7 月間,被告再次向原告商借100 萬元,並指示原告直接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邱明輝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之帳戶內,原告亦於109 年7 月20日從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邱明輝,該筆借款迄未清償。基此,被告共積欠原告350 萬3000元迄未返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長期以來有眾多金錢往來,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是原告取得兩造母親之遺產後,為補償被告給予之資助,並非借款;而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不能舉證兩造有借款之合意。又證人李弘炫與原告交情甚密,曾至被告開設之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任職,因表現不佳而遭解職,證人許文如亦與被告有利害關係,該二人之證詞自非可採。據此,原告雖有交付金錢給予被告,但原告提出之證明,均未能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原告各於107 年12月20日、108 年8 月5 日、108 年8 月15日分別匯款5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予被告;又於109 年7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配偶邱明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永豐銀行帳戶存摺為證(詳司促卷第4-9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30-31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前開匯款為被告向其借貸之款項或不當得利,迄今尚積欠350 萬3000元未為清償,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若有,被告尚未返還之數額為何?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已舉證兩造確實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後,有關是否已清償借款之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一)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1.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於108 年1 月20日起,即原告交付500 萬元予被告後之1 個月,每月均提醒被告要於當月20日前匯款5500元予原告(詳本院卷第39-53 頁),且原告向被告配偶邱明輝追討借款時,邱明輝亦表示知悉兩造間有借款,會處理金額較高之借款等語(詳本院卷第63-79 頁),復佐以證人即兩造大姐許文如及證人即原告友人李弘炫均證述:因被告成立海峽公司,經營中陸續有資金需求,被告遂於107 年底、108 年8 月間和109 年6 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150 萬元、100 萬元,且原告均有陸續以匯款之方式,將借款交付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58-161 頁),足認被告因有資金缺口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合意,遂於前揭時點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應堪認定。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被告就其抗辯內容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許文如及李弘炫證述之內容,復與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且前揭證人俱已具結擔保所述真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自應認其等所述為真實無虛。是被告前揭抗辯,自不足採。 2.基此,原告既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分別於前揭日期交付借款500 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則兩造就前揭款項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乙節,洵屬無疑。 (二)若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未返還之餘額為何?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12月20日借款50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僅返還399 萬7000元,尚有餘額100 萬3000元迄未歸還乙情,被告就此於言詞辯論時並未爭執,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是扣除被告已返還之399 萬7000元,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餘額為350 萬3000元(計算式:500 萬元+100 萬+50萬元+100 萬-399 萬7000元),應堪確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雖未約定確定期限、亦未另約定利率,然原告已於109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 年10月31日返還借款,又該存證信函已於109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見司促卷第10- 12頁、第19頁),堪認原告已定相當期限為催告,被告未返還借款,自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清償期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3000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