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賴森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賴森源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被 告 3辜震南 4謝美月 10樂成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8賴靈焜 被 告 11李秀霞 13蔡嘉玟 14游小郁 15鑫興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9賴靈欣 被 告 16捷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12李秀美 被 告 26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黃蕭治、黃連順、黃連旺、黃毅、黃連麒、黃美麗、黃美枝、黃美燕、黃美貞、電欣電子有限公司、黃留住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淇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4876.98平方 公尺),分歸由原告、被告賴靈欣、被告賴靈焜共同取得, 並由原告、被告賴靈欣、被告賴靈焜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 之1維持共有。 二、原告、被告賴靈欣、被告賴靈焜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改變,然均屬就桃園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合先說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 ㈠原告起訴時列黃傳能為被告,惟黃傳能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 3月31日已歿,故原告撤回黃傳能,並追加其全體繼承人即 黃蕭治、黃連順、黃連旺、黃毅、黃連麒、黃美麗、黃美枝、黃美燕、黃美貞(下稱黃傳能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民事追加起訴狀、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9至8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漏列之共有人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撤回起訴時已非共有人之張源宗(本院卷一第240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㈠原系爭土地共有人莊慧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原告,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5頁),原告原應聲請承當莊慧玲之訴訟 上地位,惟因原告承當時,就其承當之部分已無兩造對立關係,故原告撤回該共有人之訴訟(本院卷一第303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26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受讓原亦為被告之黃傳能全體繼承人、電欣電子有限公司、黃留住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而上開被告均具狀同意由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284、389、393、395、397、419頁),且為原告所同意(本院卷一第417頁) ,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2至2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黃傳能全 體繼 承人、電欣電子有限公司、黃留住即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㈢被告3辜震南雖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予原告,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至103、123、124頁),然依前開法條規定 ,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且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首揭條文規定之當事人恆定原則,辜震南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故辜震南仍為本件當事人,合先敘明。 四、被告3、4、8至16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裁判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3、8至16: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4謝美月: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補償金應提高等語。 ㈢被告26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過低,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有意願與原告、被告賴靈欣、被告賴靈焜各4分之1維持共有,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或由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再由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76,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2至256頁;卷二第99至103頁),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全部共有人為原則,例外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方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 ㈢經查,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系爭土地由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僅係由何人取得、何人補償之不同,又系爭土地位屬「訂定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暨客運園區特定區計畫案」商業區領回抵價地,依都市計畫之土地使用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5點規定 :「商業區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為2,000平方公尺,建築 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最小面寬為30平方公尺」,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受限於上開規定,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以原物分配予原告與部分共有人,並由取得土地之人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應為適當。 ㈣原告主張願與被告賴靈欣、被告賴靈焜以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其餘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補償金給付方法如附表二,以每平方公尺76,000元計算。原告上開方案並經除被告4謝美月、26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宇祐公司)以外之被告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院卷一第157、407頁)。另被告4謝美月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將其應 有部分移轉予被告12李秀美,李秀美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75頁),惟因渠等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移轉所有權,故謝美月仍應為本案當事人,附此敘明。 ㈤宇祐公司雖主張有意願與原告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或由宇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再由宇祐公司以每平方公尺76,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云云。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表示不願與宇祐公司共有系爭土地(本院卷二第32頁),且本院已於111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被告如有分割方案請於111年4月18日前提出,宇祐公司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111年5月26日才提出願由宇祐公司取得全部土地之分割方案,顯有延滯訴訟且逾時提出之情事,不僅妨礙訴訟之終結,亦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不應准許,故本院自無須審酌此分割方案。 ㈥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4876.98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應有 部分換算,原告、被告賴靈欣、被告賴靈焜於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被告賴靈欣、被告賴靈焜自應補償其餘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經本院囑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該事務所針對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區域因素等因素,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0年6月22日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70,651,000元,每平方公尺單價為76,000元,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估價報告書外放),是以 原告、被告賴靈欣、被告賴靈焜即應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雖被告宇祐公司主張該金額過低云云,然宇祐公司僅空言主張其於110年12月2日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80,163元,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買賣價金是取決於雙方合意,而非必定與系爭土地之客觀價值相符(依宇祐公司自述於110年4月21日、110年7月20日購買系爭土地之單價為68,063元),且宇祐公司亦未說明若干金額始為合理之補償,故宇祐公司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既符合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亦可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應予准許,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 原告、被告賴靈欣、被告賴靈焜給付補償金予其他共有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 有 部 分 1 賴森源 873/140000 13241/350000 2 賴靈欣 437971/0000000 3 賴靈焜 17519/56000 4 辜震南 8632/350000 5 謝美月 3453/350000 6 樂成投資有限公司 9059/350000 7 李秀霞 868/140000 8 李秀美 868/140000 9 蔡嘉玟 868/140000 10 游小郁 868/140000 11 鑫興投資有限公司 868/140000 12 捷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8/140000 13 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81426/350000 備註: 1.辜震南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辜震南仍為本件當事人。 附表二、分割方案及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分割前共有人 分割前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後權利範圍 分割後面積 (平方公尺) 找補面積 (平方公尺) 應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賴森源 30.4115 1/3 1625.66 1410.7454 107,216,652元 184.5031 賴靈欣 1525.6970 1/3 1625.66 99.9630 7,597,188元 賴靈焜 1525.7109 1/3 1625.66 99.9491 7,596,139元 辜震南 120.2803 0 0 -120.2803 9,141,300元 謝美月 48.1149 0 0 -48.1149 3,656,732元 樂成投資有限公司 126.2302 0 0 -126.2302 9,593,493元 李秀霞 30.2373 0 0 -30.2373 2,298,033元 李秀美 30.2373 0 0 -30.2373 2,298,033元 蔡嘉玟 30.2373 0 0 -30.2373 2,298,033元 游小郁 30.2373 0 0 -30.2373 2,298,033元 鑫興投資有限公司 30.2373 0 0 -30.2373 2,298,033元 捷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0.2373 0 0 -30.2373 2,298,033元 宇祐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1134.6085 0 0 -1134.6085 86,230,246元 合計 4876.98 1 4876.98 0 122,409,969元 122,409,969元 備註: 1.辜震南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告,惟原告並未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辜震南仍為本件當事人。 2.補償金額計算式:找補面積×每平方公尺76,000元。 3.本表係以本院EXCEL試算結果(本院卷二第125頁)為準,故與本院卷一第405頁及估價報告書第35頁之數值會有所差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