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葉玉蘭、黃志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8號 原 告 陳葉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黃志章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呂珞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促字第3178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另一債務人陳盈璇(原名陳寶錢)為原告女兒,因擔任訴外人國驊汽車貨運行(負責人為原告兒子陳明將)之財務人員而保管、使用原告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陳盈璇已於民國109年4月14日離職而無保管、使用原告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之權限。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3紙支票( 下合稱系爭支票)為陳盈璇未經原告授權在各支票之發票人欄位盜蓋原告支票印鑑章印文所簽發,陳盈璇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故陳盈璇對原告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系爭支票係由陳盈璇交付予被告,被告所交付之款項均交付予陳盈璇而未直接交付予國驊汽車貨運行,被告與國驊汽車貨運行間就系爭支票並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故被告與國驊汽車貨運行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支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爰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以原告為發票人,經陳盈璇背書後,轉讓給被告為執票人,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其後手陳盈璇之間,依票據無因性原則及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原告不得主張該原因關係抗辯。陳盈璇有權代理原告開立系爭支票,原告應就主張陳盈璇盜蓋其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陳盈璇任職國驊汽車貨運行之財務,職務上保管、使用原告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參以陳盈璇出面以國驊汽車貨運行需用為由向被告借貸系爭支票款項,且兩造至少自106年起將近3年時間、每月定期有借資關係,且幾乎均以「原告為發票人」、「陳盈礙背書」、「原告兌付」之相同交易模式為之(僅本院卷第167頁支票漏未經陳盈璇背書),系爭支票亦同, 並未逸脫歷來交易模式,陳盈璇在簽發系爭支票時,仍有鑰匙可出入國驊汽車貨運行之營業場所,並可使用、取得原告之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被告與國驊汽車貨運行有長年合作關係,應可合理信賴若接洽窗口陳盈璇離職,商號負責人或接手此業務之後手會主動告知長期往來之資金週轉人即被告並聯繫之,以上均足使客觀第三人即被告合理信賴陳盈璇有代理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之權限,縱陳盈璇真已離職,依上開兩造間數年來之例行往來,被告礙無任何方式即時知悉原告方内部關係之變動,是考量被告之信賴保護及交易安全,原告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就陳盈璇所開立系爭支票負授權 人責任。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原告,經陳盈璇背書,其上原告印章印文為真正。 (二)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原告迄今未付款。 (三)系爭支票係由陳盈璇交付予被告,被告將款項交付予陳盈璇,而未直接交付予國驊汽車貨運行。 (四)系爭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10年2月1日確定。 (五)陳盈璇曾任國驊汽車貨運行財務,國驊汽車貨運行長期以原告支票供業務使用(如:支付司機之酬勞、車輛之保險 費等),陳盈璇長期於職務上保管、使用原告之支票本及 支票印鑑章,迄開立系爭支票時未將保管之原告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交還原告。 (六)被告於106至109年間,持有如本院卷第151至211頁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31張支票,並均由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付款,其中30張支票經陳盈璇背 書。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866號、111年度偵字第7517號經偵查終結,認陳盈璇犯有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6 條第2項業務 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尚未判決。 四、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均係陳盈璇未經原告授權開立並在發票人欄位盜蓋原告支票印鑑章印文後持交被告,並提出其對陳盈璇告訴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1月間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即聲明異議,亦未對陳盈璇提訴,直至另案給付票款事件經承辦法官質疑有無報警後,為規避民事票據責任,方於110年5月報案,陳盈璇於警詢時即稱其開支票都會先告知原告,否認犯罪,嗣翻異認罪,參以另案毀損債權案偵訊時,陳盈璇與原告神情親密一同到庭並全程協助原告應訊,非一般偽造文書案件行為人及被害人之互動態樣,其等間是否確有偽造,抑或基於家族整體利益而頂債,實有可議,再參他債權人呂嘉惠訴請原告給付票款之另案證人鄭詩芸證稱其有詢問原告是否知其女兒用其名義的支票周轉,她說她知道,可徵陳盈璇有經原告授權,且提出陳盈璇警詢之調查筆錄、鄭詩芸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為證。 (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處原告印章印文之真正既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項】,其主張係被陳盈璇盜用,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依該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陳盈璇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惟陳盈璇曾於110年7月20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接受調查時供陳:我沒有偷開我母親(按指原告,下同)的支票,如果有我都會先告知我母親,我所開立給黃志章(按指被告)等5人之票 都是我還在國驊汽車貨運行擔任會計期間開立的,所以我母親都知道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調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鄭詩芸證稱原告知悉陳盈璇以原告支票周轉等情,陳盈璇於偵查中自白其盜用原告印章印文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原告所舉檢察官起訴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印章確係陳盈璇盜用之事實。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印章被陳盈璇盜用,原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三)原告另主張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等語。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主張執票 人即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經陳盈璇背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將款項交付予陳盈璇,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三)項】,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 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岫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