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澳語絢遊規劃有限公司、葉翊絢、晟業君鼎有限公司、邱秀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澳語絢遊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翊絢 訴訟代理人 莊庭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晟業君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秀芳 訴訟代理人 詹明興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4,913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4,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簽訂專案酒品委託製 造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其專案製造之600瓶梅酒(下稱系爭梅酒),價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伊並於當日匯款給付3萬元定金予被告,嗣伊與被告約定被 告應於110年5月4日前出貨,惟被告竟於同年月3日向伊稱早已將系爭梅酒售予他人等語,並交付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之梅酒樣品2瓶,被告自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伊遂於同年5月6日解除系爭契約,是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第216條、第24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及所 受損害、所失利益,並加倍返還定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0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曾於110年5月7日寄3款梅酒給原告,其中1款 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梅酒,伊亦已備妥系爭梅酒共520公升 ,但原告不予理會,故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另即使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亦從未向伊告知有任何設計、包裝支出之費用,且系爭梅酒之酒名與標籤至110年4月底均尚未審核通過,原告不可能先行設計、製作酒標、紙盒等。又系爭契約僅約定600瓶梅酒,原告卻要求賠償5,000組酒標之印刷費用,實不合理。再原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漢斯達實業社之賠償金額與契約內容之文件均非真正且缺乏佐證,不能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業於本院110年7月28日審理時自承:「……我們公司的梅 酒是再製酒,是用米酒、臺灣清梅、砂糖去浸漬而成。梅酒品質取決於浸漬時間長短,我應該是簽約前第一次提供給原告的樣酒是浸漬兩年的。但是那批酒因為有客戶要銷到大陸,所以我們想要賣給那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7、 38頁),與原告所提兩造間於110年5月3日間對話內容之錄 音檔所示,被告亦稱:那批沒有啦我上次就跟你講那批沒有了等語,有原告所提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佐(譯文見本院卷第174頁),相互參核以觀,已堪認系爭梅酒為在系爭 契約簽訂前已浸漬2年,復經原告試喝之該批特定梅酒,具 有不可替代性;且被告已將系爭梅酒另售他人,並無其他系爭梅酒可交付原告甚明。至被告嗣後雖否認前詞,復辯以其並非將系爭梅酒售予他人等語,且提出所謂梅酒之桶裝照片佐證(見本院卷第93、95頁),惟此照片僅能看出所攝盛裝液體容器之外觀,殊難以此即可認定被告已備妥系爭梅酒,被告又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尚有系爭梅酒可提供予原告,則被告上開否認之詞,自不足採。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將系爭梅酒出賣予他人而對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再觀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0年5月6 日曾傳送「請於週五前限時掛號寄還我們於四月底寄過去的專案酒品委製合約……那份合約自然不能使用,要做廢。無須 用大小章,合約不成立,請原樣返還」等語予被告,有此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雖未明言「解除契約」,惟依其用語而探究其真意,應認原告係向被告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六、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如附表所為之損害賠償或給付之主張是否可採,爰論述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1之部分:按乙方(即被告)係接受甲方(即原告)委託生產品牌之酒品及酒名,其產品品質由乙方負責,若係因乙方之製造管制未依雙方約定所引起者,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該次定單之契約價金總額之3倍,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約定。依其文義,可知係針對被告製造出之成品品質所為之約定,意即須被告有生產交付酒品,但品質不若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方得據以請求契約價金總額3倍之賠償。而本件被告 係根本不能交付約定之系爭梅酒,已如前述,自不該當於上開約定所述「若係因乙方之製造管制未依雙方約定所引起者,致甲方遭受下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甚明,故原告仍遽而依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自無可取。 ㈡就如附表編號2、5至7之酒標印刷費、包裝紙盒製作及設計費 、梅酒視覺設計費部分: ⒈按由甲方(即原告)依其市場銷售所需,乙方(即被告)提出客製化專案酒品及酒名,甲方自行包裝設計,提供容器…… ,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而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之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5至7證據欄所示證 據為憑,堪以採信。被告就此雖辯以:原告從未向伊告知有任何設計、包裝支出之費用,系爭梅酒之酒名跟標籤至110 年4月底均尚未審核通過,酒標、紙盒等均不可能先行設計 、製作等語。惟依兩造前開約定,本即由原告包裝設計系爭梅酒,並提供盛裝之容器,故被告理應知悉系爭契約所定分工,難謂原告須事先告知,況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前,亦無必須先行告知有何支出費用之損害之規定。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結果略以:依菸酒稅稽徵規則第8條,產製廠商應於開始產製菸酒前 向主管稽徵機關洽編產品統一編號,並填具產品登記表、檢同樣品4吋照片、標示及圖樣,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語, 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0年9月3日南區國稅嘉 縣銷售字第1102246028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亦足認原告在辦理產品登記前,須先設計、製作系爭梅酒之酒標,方能在登記時提出於主管機關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即不足採。 ⒉惟就附表編號2酒標印刷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如附表編號2證據欄所示送貨明細表,其上記載之數量為5,000組,與本件 系爭契約原告僅向被告購買600瓶梅酒加以對照,其數量顯 有不合。是本院認原告印刷酒標所得請求之損害仍應以600 組酒標之印刷費4,657元為限(計算式:3萬8,808元/5,000 組×600組=4,6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逾此金 額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就如附表編號3、4玻璃瓶及鋁蓋費用、玻璃瓶運送費用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證據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支出前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可採。 ㈣就如附表編號8、9漢斯達實業社求償、原告與漢斯達實業社所定契約之所失利益部分: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7、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證據均為影本,未經原告提出原本證其真正,則其形式真正已屬有疑,再觀前開證據所示內容,僅寥寥數語,難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與漢斯達企業社簽訂系爭梅酒之買賣契約,且原告因未能履約而賠償漢斯達企業社之心證,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進一步為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㈤就附表編號10加倍返還定金之部分: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⑶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 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亦即當事人得選擇不須證明實際受損害數額,直接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或是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加倍返還定金之數額,且除請求加倍返還定金外,再就損害超過此加倍定金之部分請求賠償,尚不得一方面請求全部損害之賠償,一方面又請求加倍返還定金。而查本件原告所交付之定金係3萬元,而前揭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係12萬4,913元(計算式:4,657元+5,956元+600元+1萬7,200元 +3萬500元+6萬6,000元=12萬4,913元),已大於原告所交付 定金加倍之數額,原告既已選擇請求賠償前開全部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再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㈥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2萬4,913 元為可採,原告逾此金額所為之主張,尚難認有據。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者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第260條、第24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4,913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亦併予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7日單方面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反訴被告自須賠償伊系爭契約所定尚未交付之3萬元報酬,為此提起本 件反訴等語。並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係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再按工作 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可知前揭規定僅限於定作 人任意終止契約方有其適用,若定作人係因承攬人有債務不履行等情而終止、解除契約,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而查,系爭契約業經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為由,加以解除之事實,已如前述,並非反訴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則反訴原告仍遽而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所謂契約終止之損害,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委無可採。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濤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均為影本) 1 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違約金 18萬元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 2 酒標印刷費 3萬8,808元 送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7頁) 3 玻璃瓶及鋁蓋費用 5,956元 春池玻璃倉儲物流中心宜興玻璃倉儲物流中心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129頁) 4 玻璃瓶運送費用 600元 原告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6頁) 5 包裝紙盒製作費 1萬7,200元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31頁) 6 包裝紙盒設計費 3萬500元 原告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7 梅酒視覺設計費 6萬6,000元 原告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137頁) 8 漢斯達實業社求償 7萬8,000元 現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39頁) 9 原告與漢斯達實業社所定契約之利益 15萬6,000元 「梅友」純米梅酒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41頁) 10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 3萬元×2=6萬元 已付定金之部分,業經被告自認在卷 合計:633,0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