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李台興、王鈺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訴訟代理人 劉知非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鈺傑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複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即反訴原告裁判費未繳足,有再開辯論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命再開辯 論。 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反訴,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0,000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月15日起至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滅失之日止 ,每月給付租金70,000元,係因地上權涉訟,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被告主張一年租金之15倍即12,6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70,000元/月×12月×15年=12,600,000元 ),與地價即5,661,926元【計算式:桃園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3日被告提起 反訴時即111年度公告現值6,955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14.08㎡=5,661,926元,元以四捨五入】之價額較低 者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61,926元,應徵裁判費57,133元,被告已繳納9,140元尚有不足,應再繳納47,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