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王鈺傑、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李台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王鈺傑 被上訴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訴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1,520元,及與原審所命給付之78,480元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滅失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63,460元。關 於本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依原審核定本訴訴訟標的價額之本院110年度桃補字第232號裁定核定標準,核定為392,419元【原 判決就本訴部分確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為814.08平方公尺,依被上訴人第一審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為392,419元(計算式:814.08×1,071.2元×3% ×15=392,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低於本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5,596,800元(計算式:814.08×6,875元= 5,596,800元),以被上訴人所主張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人上訴利益依本院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之111年2月23日裁定核定標準,核定為5,661,926元【 原判決就反訴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地租之地上權土地面積為814.08平方公尺,依反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地價為5,661,926 元(計算式:814.08×6,955元=5,661,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數額低於上訴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每月應再給付63,460元部分之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數額11,422,800元(計算式:63,460元×12×15=11,422,800元),以地價為準】。以上合計上訴 人上訴利益為6,054,345元(計算式:392,419元+5,661,926元=6 ,054,3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4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李仲旻